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林呂盈、林晏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呂盈 被 告 林晏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1時32分、35分及2時1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工地時,三次接續不法竊取伊公司所有之電線得手,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43,845元,經工地水電技師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是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43,8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