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20號
- 原告
- 金連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振
- 被告
- 吳鶯嫆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導致訴外人陳豪君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至該處時閃避不及撞上甲車,乙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4,04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實際維修乙車,所需金額尚值商榷,且陳豪君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8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違規停車及原告所有之乙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業經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廠估價單、受損照片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7至5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影響往來車輛行進,致生事故風險,進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審酌被告違規停車是系爭事故的起因,但甲車停放路旁當時並未移動,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並非狹窄到若甲車擋在該處,就無法通行,是若陳豪君駕車行至上開地點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理應能夠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認陳豪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應屬相當,應各負50%過失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責任比例應比照系爭前案云云,惟查他案判決對本案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而系爭前案是保險公司賠付被告甲車維修費後,代位向原告起訴請求維修費,因原告並未到庭,經法院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因原告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而採納保險公司主張之事實,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該案當事人與本案不同,且就雙方過失比例問題並未列為爭點,亦未經雙方實質爭執,對本案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即無拘束效力,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乙車維修費用84,043元中,零件費用為15959、26284元(共42,243元),烤漆費用14400元、板金27400元(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實際修車,但原告修車與否並不影響乙車受損之事實,且被告並未指明車廠所為估計有何不可採之處,仍應以該估價單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89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0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243÷(5+1)≒7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1,800元,合計48,841元。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50%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