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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蔡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9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葆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先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959元(含零件8,232元、工資25,727元),又即使被告未闖紅燈,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並未闖紅燈,又甲車維修的位置有些並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5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碰撞乙車,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之事實,業經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乙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騎甲車闖紅燈乙節,雖與前開到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相符,但經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乙車的角度來看,可看到乙車右邊的紅綠燈是紅色的,此時乙車緩緩往前,畫面中可看到乙車對向車道的汽車也正緩慢駛入系爭路口,被告則騎甲車從左側持續接近乙車左前車頭,隨後雙方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另勘驗甲車行向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騎甲車接近系爭路口時,路口號誌是綠燈,但後來畫面看不清楚甲車位置,從「看不清楚甲車」開始,到「路口變成黃燈」約經過5秒;到「路口變成紅燈」約經過9秒(本院卷第120頁),是由上開「乙車剛開始緩慢進入路口時,對向的車也正在緩慢進入路口」、「甲車出現在路口附近並消失在畫面中後,經過了9秒甲車行向才變成紅燈」等事實,堪認被告辯稱其是在綠燈時進入路口,並非全然無稽,且系爭事故實有可能是甲車駛入路口、尚未穿越路口時,因燈號變換,甲車仍持續往前,從而與綠燈進入路口之乙車發生碰撞。

(三)本件雖然無從認定甲車有闖紅燈,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因為甲、乙兩車都是綠燈,甲車相較乙車並未享有較優先之路權,且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是從乙車的左方往乙車左前車頭撞去,故若甲車當時有持續注意前方路況,及時採取煞停等措施,當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現場照片可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又就乙車駕駛人而言,因甲乙兩車同為綠燈進入路口,無從按燈號認定肇事責任,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乙車駕駛進入路口時,其實已經可以看到甲車朝自己行駛而來,若乙車駕駛有持續注意車前狀況,當非全然無法採取防止措施,應認乙車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部分過失。惟本院審酌被告進入路口後,其行向的燈號已經變成紅燈,此種情形下,左右兩邊可能會有車輛因為變燈而陸續駛入路口,對被告而言應屬能夠預見,故被告對此種情形可能發生的碰撞風險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但被告自陳自己當時沒有注意到是否已經變燈等語(本院卷第106頁),難認被告已盡應有注意;反之乙車所遭遇「綠燈駛入路口後,有腳踏車從左邊騎過來」之情形,對駕駛人而言相對較為不易事前預料、防範,故應認被告之過失責任較高,與乙車駕駛各負75%、25%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前述修理費用,業經提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23、31頁)。至被告雖質疑並辯稱有部分受損部分並非系爭事故導致,當時應該只有葉子板受損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包括引擎蓋、前保桿、大燈等,考量被告當時是碰撞乙車左前車頭,乙車前保桿及大燈會因此受到影響尚屬合乎情理,又經本院勘驗碰撞經過,顯示甲車剛撞到乙車時有一個碰撞聲,後來甲車倒下過程中,又有發生另一碰撞聲,故本院推論甲車把手有可能是此時撞到乙車引擎蓋,被告亦陳稱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故將上開維修部位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比對,尚非不合情理,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5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3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32÷(5+1)≒1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5,727元,合計27,099元。又乙車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25%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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