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福中有限公司、賴炎生、翎靚有限公司、李淑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福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炎生 訴訟代理人 何秋連 被 告 翎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購買製作棺木68具未組裝之木材,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原告並已將上開 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詎料,於給付部分貨款89,200元,尚有貨款63,800元未予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一直以來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淑華訂立買賣契約,李淑華起初是以翎淨人文美學公司(下稱翎淨人文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後來又以被告名稱進行交易,所以本件買賣契約實際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業已依約送貨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和翎淨人文公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再者,李淑華自108年間與當時之同居 人即訴外人陳宥愿接手經營翎淨人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宥愿胞弟陳祈忠),但實際經營者及出資金之人均為李淑華,嗣於109年3月間,李淑華另外成立被告,改以被告名義對外進行業務,之後因與陳宥愿感情破裂、陳宥愿於111年3月5日對李淑華施以暴力行為,李淑華不得已乃離開原營業處 所,原告送來之棺木,也遭陳宥愿、陳祈忠侵占使用,原告應向陳宥愿等人索要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李淑華簽收之送貨單、郵局存證信函、送貨地點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翎淨人文公司孰為系爭給付貨款之當事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向原告購買本件貨物、簽收貨物之人為李淑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淑華自108年間與陳宥愿接手經營翎淨 人文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出資金之人均為李淑華,嗣於109 年3月間,李淑華另外成立被告,改以被告名義對外進行業 務等情事,此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可見李淑華向原告購買本件貨物時,即係以被告名義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本件送貨單上抬頭雖記載「翎淨」二字,審酌翎淨人文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相近,且經營之業務項目相同,對外之代表人均為李淑華,則原告斯時尚不知本件買賣契約之交易公司,誤以為係翎淨人文公司,並非毫無可能,但李淑華既已於109年3月之後,即以被告名稱對外進行交易,足徵向原告購買貨物之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為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以本件貨物業已遭陳宥愿、陳祈忠等人所侵占等語置辯。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 件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且被告亦不否認業已收受全部貨物,則被告對於原告自負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是縱被告所抗辯之前述情節均屬實在,亦屬其內部管理所生之問題,無從減免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告執此而為抗辯,殊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6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