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黃上賓 冠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上賓於民國110年6月4日16時15分許,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時,因不明原因導致甲車滑落,其後車 尾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940元,而甲車車主為被告冠利工程行,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雖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但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仍應證明其損 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行為有因果關 係。 (二)原告主張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明原因滑動,因而擦撞原告承保之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乙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堪認可信。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僅記載黃上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報案稱其當時坐在甲車上,未發動引擎,甲車因不明原因滑落致其後車尾撞到乙車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又經本院函請仁武分局提供系爭事故調查資料,由該分局所提供照片也只能看出當時確有碰撞發生及乙車受損情形,無從判斷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甚至也法確認黃上賓是否確實就是把甲車停在該處之人(蓋報案紀錄僅稱其當時坐在車上,但客觀上也並非不可 能是別人停車後,其再上車休息),是本件依現有事證,無 從判斷甲車當時滑動的原因究竟為何(如車未停妥?剎車不當? 機件故障? 外力碰撞?),自難確認因果關係,對照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不確定甲車滑動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1頁、第104頁),無從認定黃上賓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黃上賓與冠利工程行應 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