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志豪、吳孟芳即多美商行(洗鞋概念專業包洗修連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吳孟芳即多美商行(洗鞋概念專業包洗修連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行李箱裡面卡到美甲的膠,行李箱送到被告經營之「洗鞋概念專業鞋包洗修連鎖」清洗,被告收取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清洗完後,行李箱卻嚴重掉 漆、龜裂,拉鍊無法使用,依規定可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10倍,並請求被告退還儲值全額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專門清洗業者,使用的清潔劑不會影響烤漆,行李箱會受損是因為裡面是美甲殘膠,殘膠是溶劑會腐蝕烤漆,當初原告配偶送洗時僅告知裡面有髒汙,沒有說是美甲殘膠,如果當時原告有據實告知就不會如此,而且行李箱拉鏈應該沒有損壞,行李箱價值及實際受損情形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主張 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 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依小額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且無礙被告答辯,即應由法院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未敘明請求權基礎,惟其主張送洗行李箱並支付清潔費後,因被告行為導致行李箱損壞,依其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履約過程損壞其權利而請求賠償及退還儲值金等事實,已足特定本件審判範圍即為:被告是否有因故意過失損害原 告權利,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負賠償、退還儲值金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前將行李箱送到被告經營之「洗鞋概念專業鞋包洗修連鎖」清洗,被告收取清潔費並清洗完後,該行李箱出現掉漆、龜裂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行李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59頁),堪以認定。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行李箱受損負賠償之責,應以被告(或其員工)就行李箱受損之事,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前提,且此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之。 2、按送洗物品時,若送洗者並未告知該物品本身存有可能因清洗造成損壞之特殊情形,尚難僅因清洗業者清洗後發生損壞結果,即認清洗業者必有故意或過失存在,此由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三、」第一項「消費者於送洗衣物前,明知該衣物有特殊污漬、裂縫、鈕釦鬆動或其他因洗燙而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者,於交付衣物予企業經營者時應予告知。其怠於告知,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得減輕或免除之。」亦可佐參。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送洗時,行李箱裡面卡到膠,該行李箱是其配偶在放美甲的物品,美甲的膠漏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考量美甲所用膠類雖依加固、黏合、乾燥、增色等不同功能而有異,但多屬具揮發性之溶劑,為一般所知之事,而上開行李箱表面為塑膠材質,有前開照片可稽,故被告辯稱該行李箱是因原告行李箱內之美甲殘膠侵蝕,導致前述損壞,當非無稽。又依前揭說明,本件認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以原告送洗行李箱時,已告知行李箱內有美甲殘膠存在,被告人員卻未謹慎採取應有處理,導致殘膠溢出侵蝕行李箱表面為前提,但此部份並無事證(如送洗單據之記載等)可佐,僅從原告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尚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另稱: 該行李箱裡面是除毛熱蠟云云(本院卷第60頁),但除毛熱蠟與美甲膠兩者之產品屬性、使用部位均不相同,通常應不致混淆,而此說法也與原告同次辯論期日行李箱所稱「行李箱裡面卡到膠」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不符,其主張非無矛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尚乏事證,難認有據。 (2)再者,本件即使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仍應由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行李箱受損後的照片為證,但因無事證可確認行李箱原始狀態,無法判斷哪些部分是因清洗受損,且原告主張該行李箱是42吋(本院卷第58頁),所提出佐證行李箱價值之網頁資料卻是29吋行李箱兩個一組搭售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頁),均無從佐證其實際受損程度、損害金額。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儲值金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儲值金額是多少,且被告否認其有儲值金制度存在,亦否認原告有儲值金(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又未見證據可證明,原告主張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