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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馬清正
被告
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城
訴訟代理人
陳謙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智慧星座企業大樓(下稱智慧星座大樓)所屬第7號、第8號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該大樓機械停車位均由被告負責保養維護,且被告與智慧星座大樓簽訂之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亦約明如機械停車位之設備運轉發生臨時性故障導致車輛毀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申請保險理賠。未料,原告在109年5月11日晚上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鑫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欲進入智慧星座大樓之機械停車位平台以停放系爭汽車時,竟發生機械停車位設備之臨時性故障,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149元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49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智慧星座大樓之機械停車位係由被告負責保養維護,且被告與該大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不爭執;另對於智慧星座大樓之機械停車位設備運轉,如發生臨時性故障導致車輛損壞,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亦不爭執,但應經過被告人員去現場確認。此外,經法院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對於系爭汽車確實係因機械停車位之平台突然向右移動才會使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不爭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被告與智慧星座大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觀察,雙方確實有約明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應負責保養、維護智慧星座大樓之機械停車位,且內容包含汽車升降機附轉盤、機械停車位之責任保養,復被告應就保養標的物投保產品責任險,如發生設備運轉之臨時性故障造成車輛損壞時,則應進行理賠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因此,被告於執行智慧星座大樓之機械停車位相關設備保養工作時,本應善盡專業維護之責,並確保機械停車設備之機件處於良好運轉狀態,倘機械停車位設備於運轉時發生臨時性故障狀況,進而造成使用車輛之毀損情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情事,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經查,原告在109年5月11日晚上7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欲進入智慧星座大樓之機械停車位平台以停放系爭汽車時,確實有因機械停車位之升降平台在其車輛行進過程中,突然發生向右移動之情況,造成系爭汽車車身受平台欄杆擠壓進而發生碰撞、毀損之情事,已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勘驗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機械停車位之升降平台在車輛未停妥前,不應任意移動導致使用車輛之損壞,要屬當然之理,如有該等情事發生,顯合致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備臨時性故障,且引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亦無疑義。因此,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欲進入智慧星座大樓之機械停車位平台以停放系爭汽車時,發生機械停車位之升降平台突然向右移動而使該車受損之情況,並依此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受損後,原告送請車廠進行修理費用總計42,149元,已有原告提出之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其中包含零件9,934元,其餘方為工資費用一情,亦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1,65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934÷(5+1)=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2,215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3,87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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