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佑庭、蘇耀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林佑庭 被 告 蘇耀輝 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李元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耀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耀輝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耀輝為被告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新公司)之受僱人,經指派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燁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大門保全人員,負責管制廠區人員進出工作。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4時26分許,前往燁輝公司外送餐點,在該公司大門警衛室門口,與蘇耀輝因廠區換證事項發生口角,詎蘇耀輝竟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元、薪資損失22,678元、精神損害76,902元等損害。正新公司為蘇耀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蘇耀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耀輝:對於原告請求之診療費用沒有意見,另依原告傷勢,應不需要請求15日,且原告主張以日薪1,511元 計算並不合理,應用基本薪資計算,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二)被告正新公司:我們對於新進保全都會進行為期一週的職前訓練,對蘇耀輝的訓練內容都有書面切結,且每個月均有在職訓練,訓練科目也都有送警局核備,證明正新公司對於人員管理、訓練及職務監督沒有欠缺。另蘇耀輝工作場所在鋼鐵廠廠區內,正新公司在現場也都有指派幹部,對於保全員也有適當監督。倘認正新公司應連帶負責,對於原告請求診療費用、休養15日沒有意見,但其主張之薪資過高,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蘇耀輝為正新公司僱用派駐於燁輝公司之保全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14時26分許,因外送換證事宜,與蘇耀輝發生爭執,原告對蘇耀輝告稱「看門的都這麼囂張嗎」,蘇耀輝因而心生不滿,持鐵條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左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蘇耀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 核與證人林喬南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9頁)。蘇耀輝並因此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 決處拘役20日,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蘇耀輝故意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正新公司為蘇耀輝之僱用人,蘇耀輝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違反監督、注意義務,應與蘇耀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正新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抗辯其選任及監督蘇耀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並提出正新公司新進人員報到程序單、切結書、正新公司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函送 保全員在職訓練計畫書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職訓練課程表、人員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橋小卷第21頁至第51 頁)。由正新公司所提證據以觀,可認正新公司對蘇耀輝 確有告誡不得發生粗暴等不當行為,並曾施以「禁止工作場所職場暴力」、「如何防範各種突發事件發生」、「保全值勤之原則與注意事項」等課程,且按月實施在職訓練,堪認正新公司抗辯其選任及監督蘇耀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正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蘇耀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本件蘇耀輝故意持鐵條毆打原告成傷,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其受有損害,前已敘明。原告請求蘇耀輝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蘇耀輝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420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橋簡卷第50頁),且為蘇耀輝所不爭執(見橋小卷第15頁),其請求醫療費用,應屬有據。2.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休養14日,加計事發當日,共計15日,以109年度申報所得551,841元換算,每日薪資約1,511元,故請求蘇耀輝給付薪資損失22,678元,並提 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橋簡卷第49頁),為蘇耀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2周,患肢不宜劇烈運動 與工作」,然原告自陳110年4月19日就診後即未複診(見 橋小卷第16頁),足見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理無長期休養 照護之必要。又其所受傷勢為左胸及背部挫傷,並無四肢傷勢,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不宜劇烈運動,已與原告實際傷勢不符而非可採信。則原告是否有需休養而無法繼續從事外送員工作,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其他實證證明其所受傷勢確有休養2週之必要,其請求 此14日之薪資損失,並無可採。至原告請求事發當日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受蘇耀輝持鐵條毆打後,衡情確有急診就醫以明傷勢之需求,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4月19日14時26分,已逾半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半日計算,始為妥適。再原告雖主張應以其109年度申報所得 計算薪資損失,然本件事發於110年度,以同年度平均所 得計算,應較可反應當年度原告薪資收入,況原告109、110年度由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各為536,280元、384,990元,兩者已有相當差異,是本院認以原告110年度由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384,990元計算,較符實情。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蘇耀輝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527元(計算式:384,990元÷365日÷2=527,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另蘇耀輝雖 抗辯應以基本薪資計算等情,然本件既有原告申報所得之客觀資料可供計算參考,當無依基本薪資計算之理,其所辯並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名下有薪資、利息等所得,無其他財產。蘇耀輝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橋小 卷第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蘇耀輝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身心應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前述本件事發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6,902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耀輝給付30,94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蘇耀輝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蘇耀輝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原告追加正新公司為被告,增生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請求正新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爰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