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子緁、福隆鞋業有限公司、李美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黃子緁 被 告 福隆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致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透過被告經營之官方 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向被告購買內搭褲(下稱系爭商品),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280元。詎料原告 收受系爭商品後,發現尺寸不合,於同年月14日透過系爭網站通知被告退貨,表明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竟為被告所拒絕,拒絕收受系爭商品,迄未返還前開價金。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商品頁面,已明確標示系爭商品屬於內搭內衣貼身用品,包裹包裝拆封後即不適用7天鑑 賞期,無法退換貨,請理解後下單等內容,原告當已清楚知悉且同意後才下單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11年2月9日於系爭網站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並給 付價金3,280元,收到系爭商品後認尺寸不合,於7日內向被告表示退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話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違反前揭規定之約定無效。此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2 、5 項自明。前開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或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1.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2.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3.報紙、期刊或雜誌。4.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5.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6.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原告收受系爭商品後,已於7日內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 情,有原告提出訂單資訊、兩造之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是依上開消保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 本件買賣契約視為解除。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商品屬個人衛生用品,且於頁面上均已清楚註明不適用7天鑑賞期之規定等語。惟本件原告所購買之 系爭商品為緊身長褲,性質上偏向外褲,與上開準則例示所稱內褲、刮鬍刀等衛生用品顯然有別,系爭網站擴大個人衛生用品之適用範圍,將系爭商品列入其中,不讓消費者於收受商品之7天內不具理由解約,違反前揭消保法之規定,應 屬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屬個人衛生用品而不得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又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3,280元返還予 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