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宥愿、李淑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陳宥愿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1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民國108年 間接手經營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下稱人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胞弟陳祈忠),被告則擔任會計乙職。嗣於109 年間,原告因與訴外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長期合約上需求,需自行成立新公司,因考量原告積欠銀行債務,且信用紀錄有瑕疵,復考量與被告為同居人之關係,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設立翎靚有限公司(下稱翎靚公司),並將翎靚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則於109年3月16日從原告所經營之人文公司資金中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存入翎靚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原告已於111 年7 月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於111年7月12日受領,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1年7月12日終止,是被告就受領之20萬元出資額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翎靚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翎靚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人文公司原為陳祈忠經營,108年間原約定改 由兩造共同經營,因原告生活習性不良,有賭博習慣等問題,怠於經營事業,故人文公司108年間是由被告實際經營。 被告經營期間,因陳祈忠不願直接交出支票帳戶及活儲帳戶,致人文公司之帳務往來均輾轉透過陳祈忠,再每月對帳,被告不願再使用人文公司,乃於109年3月19日另行成立翎靚公司,並以翎靚公司名義直接申請公司銀行帳戶,甲存支票帳戶完全改使用被告私人名義申請,由被告實質進行翎靚公司經營、對外簽約、業務經營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翎靚公司20萬元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個人信用不佳,才委由被告為翎靚公司登記名義人,並由原告實際經營之人文公司撥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存入翎靚公司帳戶,作為資本額,被告僅為人文公司、翎靚公司之會計,領有薪資云云,並提出人文公司零用金明細表、轉帳傳票、翎靚公司、人文公司之薪資表及被告使用「陳翎淨」帳號於臉書發表之文章為憑。惟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人文公司零用金明細表,其上載有「陳宥愿借款」、「李淑華借給公司」、「還款李淑華」等說明,均歸類為「股東往來」科目,且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不僅有被告之薪資表,亦包含原告之薪資表,倘被告僅為翎靚公司、人文公司之會計,為何借款予公司?並標明股東往來科 目,顯見被告於人文公司任職期間,並非如原告所述單純擔任會計乙職,不涉及公司之經營管理,故原告主張其自行經營人文公司,只是請被告出名設立翎靚公司乙節,尚屬有疑。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使用「陳翎淨」帳號於臉書發表之文章,證明被告自承「直到109年4月開始萬安工作確立 因為萬安需 要公司行號 我提議要向陳祈忠買公司牌被他拒絕,所以才 另外申請翎靚有限公司,因為陳宥愿先生信用不好他有顧慮,只好由我來當負責人...」之情,然通篇文章另外提及「...陳祈忠先生說他到107年12月31日就不經營了,看我們要 不要做 因為當時有和萬安接洽 我覺得可以試試 所以我和 陳宥愿先生有說 那以我們就一起經營 利潤共享 但他那邊工程若有收入也要一起...除了公司繼續營運款項,我開始 拿自己的錢出來...」、「還好翎靚有限公司 我是負責人 相對的 我也是要承擔責任 每個月貸款 也是要處理....」 ,顯見被告自始認為其自行經營翎靚公司、原告則是另有自己工程事業,故難以上開文章遽論被告已承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原告雖舉證人陳祈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欲證明陳祈忠僅將人文公司交由原告一人經營,被告僅係協助云云。惟據證人陳祈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成立翎靚公司之後,我才知道。李淑華說是因為他哥哥的朋友介紹萬安公司,要由李淑華出面,要我把公司讓給他,我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4至116頁),可知證人陳祈忠雖將人文公司交予原告經營, 但並未介入或了解其後成立之翎靚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衡以既係透過被告哥哥友人之接洽而與萬安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想單獨或共同經營翎靚公司,進而主導翎靚公司之營運管理,均與常情無違,實難以證人陳祈忠上開證詞證明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非翎靚公司實際經營者之情為真正。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即不足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