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陳麗智 被 告 王文廷即聯鑫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 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 利率加碼年息0.9%計付利息,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145%機動計息,借 款期間應按月繳息,並自111年1月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6,890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