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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王文廷即聯鑫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付利息,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145%機動計息,借款期間應按月繳息,並自111年1月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6,89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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