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顏澤啓、陳宗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顏澤啓 被 告 陳宗信 張晏慈即岦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晏慈即岦晏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5時18分許駕駛被 告張晏慈即岦晏商行(下稱張晏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裕農巷開發幹23左7電桿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碰撞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應由甲○○賠償,而張晏慈為甲車車主 ,應與甲○○連帶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甲○○以:其與張晏慈的公司即品信貨運公司(下稱品信公司 )前已達成和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給付工資事件),約定由品信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辦理出險。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僅對修車費與受傷造成之賠償沒意見,且原告不應把車子一直放著不修再來要求租車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晏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張晏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答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 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 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之。」等規定,本判決無從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過失傷害 案件卷內事證無誤(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 下稱系爭刑案),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 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至甲○○雖辯稱其 已與品信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品信公司就系爭事故辦理出險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憑(本院卷第204頁),但該和解 是甲○○與品信公司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尚 未因此實際受償,即不因此影響原告對甲○○依法得對肇事者 求償之權利。 (三)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請求張晏慈連帶賠償之理由,原告主張因張晏慈是甲車車主,故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 卷第203頁)。經查,卷內車籍資料雖顯示張晏慈確為甲車 車主,但侵權行為之成立仍以行為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張晏慈既非駕駛甲車肇事之人,即無民法第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甲○○領有合格駕照,有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難認張晏慈讓甲○○駕駛甲車 本身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是原告僅以張晏慈為甲車車主之事實,即主張其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又原告雖未援引民法第188條或主張有關該條規 定之事實,但依甲○○陳稱張晏慈的公司是品信公司等語,及 前述和解筆錄顯示甲○○前與品信公司因勞動事件涉訟,嗣達 成和解並約定由品信公司就系爭事故辦理出險等情(本院卷第204頁),顯示甲○○實有可能是受僱於品信公司而非張晏 慈(此二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請求有理由金額為105,08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主張甲○○應給付原告10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 金額(元) 本院判斷 1 因乙車受損,110年12月18日租車回鄉下參加祭典 3500 原告雖主張因乙車受損受有左列損失,但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仍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從事左列活動之事實、必須參加該活動之理由以及實際租車並支出左列費用之證據,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2 110年12月24日彌陀祭祖車資 2000 3 清明祭祖搭計程車車資(先去彌陀再回臺南市後壁區) 7300 4 110年12月份無法擺攤賣二手工具,星期一至五路邊每天損失1200元,22天共26400元;星期六日跳蚤市場每天損失4000元,8天共32000元。 58400 原告雖主張因乙車受損受有左列損失,但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仍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其原本有使用乙車擺攤獲取左列收入之證據,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5 2月15日至3月6日承接橋頭防水抓漏油漆工作,租貨車載工具、材料、人員施工,共15天,每天2500元 37500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富新華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6至49頁),但從上開單據看不出原告有承接左列工程(光陽公司之報價單所載廠商名稱是富新華而非原告,且報價單均無簽名或蓋章;富新華公司報價單看起來都是該公司提出之報價,無法確定後續是否締約,也看不出是由原告承攬),且無證據可認定原告會因此有每日租車之必要,亦無證據可認定原告有每日支出租車費之事實。又此段期間距離系爭事故已經數月,若原告果有使用乙車工作必要,又何以遲遲放著乙車不修(原告自陳至今仍未修理乙車),反而寧願持續支出高額租金租車使用,亦有疑問。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6 承接光陽機車廠區維修、新建工程,租貨車載工具、材料、廢棄物、人員施工,4/8至6/2共48日,每日2500元 120000 7 5月26日至6月5日承接岡山新倡發鋼鐵廠太陽能設備支架及線槽天橋,租貨車11天,每天2500元 27500 8 乙車修車費 120000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120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為據(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且為甲○○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未經張晏慈表示爭執,堪以認定。經查上開估價單其中一張之項目均為車體不同部位或零件之更換、拆裝、校正及烤漆,總金額65900元;另一張均列零件項目,總金額55100元,故5510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85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8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1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100÷(5+1)≒9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5+0/12)≒45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91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65900元,合計75,083元。 9 110年12月6日至11日在家靜養,共6日,每日飲食費500元、看護費1200元 10200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需在家靜養或需要專人看護之記載,也無原告因傷於日常飲食以外,尚需要特殊飲食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記載(本院卷第33頁),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10 精神慰撫金(計算方式為從車禍到本件起訴已6個月,每個月5萬元計) 300000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甲○○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傷之程度及因此所生之痛苦、不便、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05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