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76號
- 原告
- 李國章
- 訴訟代理人
- 周南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被告
- 環揚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國源
- 被告
- 李國財
- 被告
- 李慧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被告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下合稱被告李國財等3人)之父親李清俊(已歿)於民國65年間徵得其配偶即兩造母親李王蓮(已歿)之同意後,在李王蓮所有之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廠房),故系爭廠房應為起造人李清俊所有。李清俊過世後,即由原告與被告李國財等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詎被告李國財等3人因於李清俊過世後,亟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便通知原告將於110年12月10日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委託律師以110法丞字第222號函通知被告李國財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廠房拆除,被告李國財等3人始未將之拆除。然原告於111年8月4日再收受被告李國源以被告環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揚公司)清算人名義寄發之高雄戰後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席會議,經原告委任律師出席,原告始知悉被告李國財等3人再以系爭廠房為被告環揚公司之財產為由,於會議中作成拆除系爭廠房之決議,並告知將於111年10月擇期拆除系爭廠房為此,為確認系爭廠房係由李清俊出資興建,其過世後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原告和被告李國財等3人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廠房為原告與被告李國財等3人公同共有。㈡被告環揚公司應將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及被告李國財等3人。㈢禁止被告就系爭廠房為拆除、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係被告環揚公司於65年間出資興建,作為環揚公司業務營運場所之用,為被告環揚公司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被告環揚公司,由被告環揚公司依法繳納,並非李清俊之遺產,自非為原告和被告李國財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國財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廠房,就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李清俊於65年間出資興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因系爭廠房未辦保存登記,李清俊於110年間過世後,即由原告、被告李國財等3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廠房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李清俊單獨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舉出被告李國源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7號案件11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之陳述為佐證。觀之該次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這五筆土地上面建物、定著物是您父親蓋的還是被告(即本案原告李國章)與您父親在工作時建的?」,被告李國源答:「據我所知,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父親在世時蓋的。上面定著物也是我爸爸蓋的」,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在這五筆土地上作定著物或建物變更?」,被告李國源答:「有部分在284土地上,被告在106或107年他有搭棚架當他的後院使用。圍籬部分在107年搭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而觀之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重點為確認該建物或定著物為原告或李清俊所搭蓋興建,則被告李國源接受訊問時,主觀上認為並非原告搭蓋興建,是李清俊所興建,自然回答是李清俊蓋的,佐以李清俊生前為被告環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尚難以被告李國源上開陳述內容遽認系爭廠房係李清俊個人出資興建,而非以被告環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資興建。再者,原告另提出李王蓮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3頁),觀其內容記載「李清俊擬在高雄市菜公段170-18、-24貳筆土地,面積1635㎡設立中勝企業有限公司,經本人同意,供給予以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李王蓮、土地使用人:李清俊」等情,然此僅敘及李清俊擬設立中勝企業有限公司,而向李王蓮借用土地而已,之後李清俊是否單獨出資興建並完成系爭廠房,則無法據以認定之。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廠房於65年6月26日竣工,然被告環揚公司於66年1月26日方設立登記,故系爭廠房興建完成時,被告環揚公司尚未成立,自非被告環揚公司出資興建等語。惟查,依據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所載(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系爭廠房之起造人為旭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清俊,下稱旭盛公司),於65年5月6日開工,同年6月26日竣工,旭盛公司因遭主管機關函告與已登記在先之公司「名稱重複」,乃於65年11月間申請改名為中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勝公司),嗣又經主管機關函告與已登記在先之公司「名稱重複」,乃於65年12月間申請更名為環洋企業有限公司,此有相關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章程、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31頁),是被告環揚公司既係中勝公司、旭盛公司更名而來,法人格同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環揚公司於100年9月13日經主管機關準予解散,而被告李國源超過10年後之111年8月4日始向本院聲報就任被告環揚公司清算人,再於同年12月2日切結被告環揚公司之印鑑遺失而向主管機關申報印鑑變更,可知被告李國源於111年8月以後始密切著手進行與被告環揚公司相關事宜,更與原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其寄發之存證信函時點高度重疊,可證被告李國財等3人係為規避擅自拆除被告環揚公司所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刑責,而藉被告環揚公司名義主張被告環揚公司非公同共有財產而為被告環揚公司之財產已將之拆除等語,然上開事實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李國源於被告環揚公司解散10年之後進行清算程序,實難以此證明系爭廠房為李清俊出資興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環揚公司由李清俊出資興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廠房為原告與被告李國財等3人公同共有。㈡被告環揚公司應將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及被告李國財等3人。㈢禁止被告就系爭廠房為拆除、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