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柳謝麗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柳謝麗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立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修 復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不漏水為止」,該項聲 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觀之原告提出之富仕興工程行工程估價單所示,其中修復「房間天花板牆角及壁面滲水止漏」之預估修繕費用為38,000元(包含於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之208,000元之中),惟就施工項目「浴室及浴室外天花板及牆角滲水」則記載「因2樓無法進入勘查無法 估價」,且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第(1)點中載明「 浴室及浴室外天花板及牆角滲水,因二樓住戶拒絕進入勘查估價,此部分保留,俟可進入勘查估價時,再另狀追加標的」,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8,000元(計算式:1,650,000+208,000=1,85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288元, 尚應補繳17,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