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慶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高慶龍 吳筱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5萬1,106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1萬9,241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1,106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241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甲○○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兒童公 園旁,因前輪壓到被告設置管理之制水閥鐵蓋彈起,前輪下陷後人車向左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乙○○因而受有左 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害),甲○○ 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乙傷害)。乙○○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0,1 50元。㈡就診交通費8,460元。㈢看護費用7萬7,000元。㈣不能 工作損失8萬元(計算式:4萬8,000元/30x50日=8萬元)。㈤ 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㈥機車維修費用9,650元。合計47萬5,26 0元。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萬1,9 22元。㈡就診交通費5,640元。㈢看護費用15萬6,200元(計算 式:2,200元x71日=15萬6,2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5萬0,4 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0x343日=25萬0,400元)。㈤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6萬4,16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 ○47萬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76萬4,162元,及其中 76萬2,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87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制水閥位在路面邊線外,原告違規行駛該處致機車前輪壓到制水閥發生車禍,與制水閥設置之瑕疵無因果關係。如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對乙○○請求醫 療費用其中9萬7,250元、就診交通費8,460元、看護費用7萬7,000元,雖不爭執,惟乙○○及甲○○各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9 00元為病房升等差額費,並非必要費用,且乙○○必要之休養 期間應僅有40日,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甲○○於111年4 月2日騎腳踏車跌倒,導致鎖骨再度骨折之醫療費用、就診 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機車前輪壓到被告設置管理之制水閥鐵蓋彈起,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甲、乙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制水閥之安全性,使制水閥鐵蓋遭遇壓力時彈起,造成用路人危險,其設置管理上欠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始會壓到制水閥,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然查,機車固不得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33條規定,路面邊線外之範圍,仍可供慢車行駛或行人行走(交通部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意旨參照), 被告自應維護制水閥之安全性,以確保用路人壓到時不至於彈起發生危險,而原告違規行駛,僅構成與有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乙○○請求就診交通費8,460元、看護費用7萬7,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又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9,650元(全為零件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85年8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 院民卷一第193頁),迄受有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則 乙○○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413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50元÷(3+1)≒2,41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醫療費用: 乙○○請求醫療費用中之9萬7,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至乙○○請求其餘2,900元,應屬 升等雙人病房之病房費或護理費差額性質(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乙○○又自陳同意扣除升等雙人房之自費差 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故此部分2,900元,應屬原告計算之誤,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乙○○主張其因甲傷害就醫治療,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 0年4月7日止(下稱甲期間),及自111年3月28日起 至111年4月15日止(下稱乙期間)須休養不能工作等語,被告對乙○○甲期間不能工作雖不爭執,惟辯稱乙 期間應僅須休養至111年4月5日止等語。 ②經查,觀諸乙○○提出亦大癌治療院111年3月30日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餘111年3月28日入院,自翌日手術日起需專人照顧1週,且不宜用力搬重物,宜休養2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此,乙○○於乙期間應 休養之日應為111年3月28日入院日,及111年3月29日開刀起14日,共15日,逾此期間即無證據足認有休養之必要。據此計算,乙○○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 為7萬3,6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0x46日=7萬3,600元)。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骨折傷勢非輕,需接受手術治療,復原期間約1年,1個多月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乙○○65年次,專科畢業,擔任宜進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月收入約4萬8,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當事人財產狀況等情狀,認乙○○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甲○○雖主張其因乙傷害三度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5萬1,92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2 日騎腳踏車摔倒,其後因左鎖骨再次骨折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②經查,甲○○於110年3月9日因乙傷害至義大癌治療醫院 接受左鎖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29日因骨折處已癒合良好,進行手術拔除內固定,嗣原告於111年4月2日因騎腳踏車摔倒,導致右足骨折至榮 總急診就醫,並於111年4月6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因 該右足骨折傷勢就診,又於111年4月9日至榮總急診 就診,主訴該日下午5點起突然左鎖骨疼痛,經X光檢查為左鎖骨骨折,後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手術治療該鎖骨骨折傷勢等情,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與榮總歷次函及病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301至339頁、第341至493頁),足見甲○○於111年3月29日 拔除內固定時,乙傷害之傷勢已恢復良好,嗣於111 年4月2日騎腳踏車摔倒,雖未於當日發覺左鎖骨再次骨折,但考量甲○○左鎖骨曾經骨折,摔倒時又遭遇物 理力衝擊,傷勢可能隨時間經過方漸趨顯著,未必當下即可察覺自己左鎖骨之傷勢,而依上開時序仍可推知,甲○○之左鎖骨骨折傷勢癒合後,於111年4月9日 發現左鎖骨再次骨折,應係數日前騎腳踏車跌倒時之衝擊力道所致,而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③又甲○○請求110年3月8日至13日住院醫療費用中之2,90 0元,應已包含在升等雙人病房之病房費及護理費差 額1萬0,500元之內(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甲○○又 自陳同意扣除升等雙人房之自費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故此部分2,900元,應屬原告計算之誤,併此敘明。 ④依上所論,經核甲○○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 一第77頁至第87頁),於111年4月6日前,甲○○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2萬8,258元(計算式:單據總額3萬8,758元-病房及護理差額費1萬0,500元=2萬8,2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甲○○請求110年3月9日開刀起4週、110年3月29日開刀起 1週,共35日之看護費用7萬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至甲○○請求111年4月10日起6日及111年4 月16日起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屬於111年4月9日鎖骨再 次骨折就醫所生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 甲○○主張雖其因乙傷害回診共15次,扣除前9次與乙○○ 共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後,請求剩餘6次就診之交通 費5,640元等語,然此部分均為甲○○於111年4月9日鎖骨 再次骨折就醫所生之交通費,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一請求亦非有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觀諸甲○○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因乙傷害於1 10年3月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應休養3個月,陸續 回診後,於110年4月28日仍建議6個月內不宜負重工 作,考量甲○○原從事需體力勞動之清潔工作,即應自 110年3月8日起110年10月27日止,共234日無法工作 ,另甲○○於111年3月28日住院3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 術,出院後則須休養2週,共17日(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1頁),共251日不能工作。 ②依兩造不爭執甲○○之月薪2萬4,000元計算,甲○○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0萬0,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0x251日=20萬0,800元)。 ③至甲○○主張其因111年4月10日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甲○○於111年4月9日鎖骨再次 骨折就醫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一請求仍非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骨折傷勢非輕,需接受手術治療,復原期間約1年,逾半年無法負重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參以甲○○68年次,國中畢業,擔任元誠清潔有 限公司員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甲○○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15萬元為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無標誌或標線者,則應依同項各款規定行駛,另依同項第5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係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經查: ⒈依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設置之制水閥位於路面邊線之外,僅一側邊緣觸碰到路面邊線(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可認乙○○騎乘機車行駛時,已駛出路面邊線 之外,致前輪壓到制水閥鐵蓋,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設置制水閥有欠缺,原告則係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 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5萬1,106元【計算式:(就診交通費8,460元+看 護費用7萬7,000元+機車維修費2,413元+醫療費用9萬7,25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3,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x70%= 25萬1,106元】,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萬9,24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8,258元+看護費用7萬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x70%=31萬9 ,2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25 萬1,106元、甲○○31萬9,241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