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及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啟貞建設有限公司、郭啓貞、福康健企業行、賴委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馮俊融 被 告 福康健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賴委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及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38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7,3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日書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每月15日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押租金為5萬元,惟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 已積欠2期租金5萬元,及111年7月份電費2,387元,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XX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112年2月15日止之租金共2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x9月=22萬5,000元),及111年7月份電費2,387元,應屬有據。 ㈡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之租金,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事實,況倘原告將來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金請求債權將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7,387 元(計算式:22萬5,000元+2,387元=22萬7,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