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許鈞喬即古香烤肉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許鈞喬即古香烤肉飯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方案)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4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41,195元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22%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