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郭育秀
- 法定代理人楊智偉、蔡岳龍
- 原告鍾玉珍、魏貴美
- 被告林子傑、上煌交通有限公司法人、世峯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7號 原 告 鍾玉珍 魏貴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振雄 被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世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世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世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魏振雄、鍾玉珍起訴時原僅以林子傑、林子傑之雇主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振雄新臺幣(下同)43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玉珍2 ,21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具狀追加上 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煌公司)為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具狀追加魏貴美為原告、世峯公司為被告,且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振雄209,441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貴美209,441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玉珍2,2 12,10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林子傑、上煌公司於前開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傑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被告世峯公司、上煌公司擔任司機。於110 年2 月8 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沿位於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 下稱國道10號) 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行經國道10號東向4.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呂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 附載乘客魏振恩同 向行駛在被告林子傑所駕駛之A車前方同車道上,並因前方 車輛停止而煞車停等中;詎被告林子傑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繼續向前行駛,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其前方停等之B 車時,煞車不及,因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之B 車,B 車因遭被告林子傑所駕駛之A 車撞擊後,復往前追撞在B 車前方停等而由訴外人陳清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 ,C 車因遭B 車撞擊後 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黃冠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D 車),致B 車之乘客魏承恩(下稱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度缺血性腦損傷、腹內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合併脊椎性休克、左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右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急救後,仍於當日19 時3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魏振雄、魏貴美為被害人之兄、姊;原告鍾玉珍為被害人父親魏同浪之再婚配偶,魏同浪去世後,由魏承恩扶養原告鍾玉珍,2人戶籍相同,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因被告林子傑上開過失行為,原告魏振雄、魏貴美受有支出被害人醫藥費1,320元、喪葬費385,862元、電腦毀損修理費31,700元,合計418,882元之損害;原告鍾玉珍受 有扶養費2,212,105元之損害。又魏承恩乃受僱於世峯公司 、上煌公司,則世峯公司及上煌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子傑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子傑則以:對於原告魏振雄、魏貴美請求醫藥費、喪葬費部分,均不爭執。就電腦毀損修理費部分,原告魏振雄、魏貴美未舉證該電腦受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就原告鍾玉珍請求扶養費部分,其未提出應受被害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所請應予駁回。又原告魏振雄、魏貴美平分強制險理賠2,001,42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上煌公司則以:A車雖登記於被告上煌公司,但實際上為 被告世峯公司所有,被告林子傑受雇於被告世峯公司,事發時亦正在為被告世峯公司運送貨物,非為被告上煌公司執行職務,被告上煌公司毋庸為被告林子傑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上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鍾玉珍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害人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且其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世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魏 振雄、魏貴美為被害人之兄、姊;原告鍾玉珍與被害人具家長家屬關係。被告林子傑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第19、21頁)。且被告林子傑於刑事程序中就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坦白承認,而被告林子傑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林子傑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子傑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此外,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將鄭○美珠輾壓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宏○公司及 曾○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公 司為楊○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山為楊○寶之實質上僱用人 ,均應對楊○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寶負連帶賠償責 任(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林子傑於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世峯公司,肇事時為執行職務中,且被告世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0月31日簽署靠行服務契約書,而將A車靠行登記為被告上煌公司所有等情,有被告林子傑之勞保投保資料、靠行服務契約書可參,再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A車車身 亦印有「上煌交通有限公司」字樣,足認A車車輛外觀上屬 被告上煌公司所有,則被告林子傑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亦有為被告上煌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林子傑是為被告上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應認被告上煌公司為被告林子傑形式上之僱用人,且被告上煌公司及世峯公司迄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依法應就本件損害分別與被告林子傑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然被告上煌公司及世峯公司間依法並無應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之規定,是就本件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併此說明。被告上煌公司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承上,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魏振雄、魏貴美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1,320元、喪葬費385,862元部分,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收據、殯葬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3至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⒉電腦毀損修理費部分: 原告魏振雄、魏貴美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等支出電腦毀損修理費31,700元云云,並提出毀損照片、檢修紀錄單為憑(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其確受有此等損害,應先負舉證責任,前已敘及,惟查,到場處理警員到場時,被害人業已送往醫院急救,警員於現場就相關跡證測繪、拍照及相關人別確認時,並未發現筆記型電腦,及未有發還筆記型電腦之情形,且現場排除後將該車帶回分隊扣車場保管時,也再次進行勘查但也未發現筆電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8頁),難認該筆記型電腦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就此既無從舉證所受損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之請求不能認為有據。 ⒊原告鍾玉珍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鍾玉珍係被害人之父魏同浪之再婚配偶,為33年7 月9日生,於110年2月8日被害人死亡時係77歲乙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鍾玉珍雖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等語,然觀諸原告鍾玉珍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每年均有利息所得,且名下有2筆房屋及坐落土地、2筆田賦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可參,佐以原告魏振雄當庭陳稱原告鍾玉珍平日靠利息收入、魏同浪之軍眷補助足可支應,目前亦不需原告魏振雄、魏貴美接濟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依上情以 觀,原告鍾玉珍之收入足以支應其所主張108年度臺灣地區 屏東市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20,464元(每月消費支出18,372元),可認原告鍾玉珍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即無受 扶養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準此,原告魏振雄、原告魏貴美各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93,591元【計算式:(1,320+385,862)÷2=193,591)。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魏振雄、魏貴美,分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1,420元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而因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均大於原告等可請求之金額,原告魏振雄、魏貴美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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