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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陳國華
被告
高世華
被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業已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所地或主營業所分別在屏東縣(被告高世華)、嘉義縣(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號367公里6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屬高雄市苓雅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之車禍資料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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