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淑惠、張靖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宗恩 被 告 張靖涓 上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慶 被 告 徐華隆即徐榮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靖涓經由被告上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徐榮風居間仲介,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張靖涓購買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7/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已付訖價金1,220萬元,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9年12月30日 交屋。 ㈡惟原告於110年7月9日發現系爭房屋有一樓玄關天花板漏水及 白蟻蟲害之瑕疵(下稱甲瑕疵),又於110年8月5日強降雨 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四樓天花板漏水之瑕疵(下稱乙瑕疵),原告分別委請訴外人蘇貴燕通知張靖涓後,仍未獲置理。原告於110年7月9日起,委託尤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尤木公司)修繕甲瑕疵,支出修繕費用5萬3,550元,另將委託訴外人蕭聰穎修繕乙瑕疵,預計支出修繕費用20萬1,000元,及監工12日之工作損失2萬4,000元。系爭房屋既於 危險移轉時,存在甲、乙瑕疵,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之意思表示,且張靖涓故意不告知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及179條規定,或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張靖涓返還或賠償27萬8,550元。 ㈢徐榮風疏未調查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上正公司應與 徐榮風連帶賠償原告27萬8,550元,並與張靖涓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張靖涓應給付原告27萬8,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正公司應與徐榮風連帶給付原告27萬8,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金額,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甲、乙瑕疵存在,且原告就甲、乙瑕疵之減少價金形成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徐榮風亦無違反調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張靖涓經由上正公司業務人員即徐榮風居間仲介,於1 09年11月22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張靖涓購買系爭房地,總價1,220萬元。原告已付訖價金1,220萬元,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於109年12月30日交屋。 ㈡原證6為蘇貴燕與張靖涓110年9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 14、15分別為原告與蘇貴燕、蘇貴燕與徐榮風110年7月9日 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9為蘇貴燕與徐榮風110年8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 ㈢原告於110年6月間委託尤木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木作裝潢工程,估價單如本院卷第255頁原證23。原告另於110年3至5月間委託蕭聰穎進行系爭房屋泥作、防水整修工程,報價單如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原證22。 ㈣本院卷第75頁原證7是尤木公司負責人尤聖金開立之估價單, 原告已給付尤聖金5萬3,550元。本院卷第207頁原證20是蕭 聰穎開立之報價單。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甲、乙瑕疵之減少價金形成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㈡系爭房屋交屋時是否存有甲、乙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 179條規定,或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張靖涓返還或賠償27萬8,550元,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上正公司應與徐榮風連帶賠償原告27萬8,550元,並與張靖 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甲、乙瑕疵之減少價金形成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給付價金者,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甲瑕疵部分: 經查,原告陳稱其於110年7月9日發現甲瑕疵,隨即拍攝 照片傳送予蘇貴燕,蘇貴燕於同日轉傳予徐榮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88、191至197頁),徐榮風則陳稱其大約一週左右 轉告張靖涓(即大約110年7月16日轉告,見本院卷第373 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0日送達張靖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通知張靖涓系爭房屋有甲瑕疵後,遲至111年2月10日始行使民法第359條所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行使權 利之時點距張靖涓受告知瑕疵之時,顯已逾6個月,原告 就甲瑕疵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業因罹於6個月之 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又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張靖涓故意不告知甲瑕疵,故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5萬3,550元,即屬無據。 ⒊乙瑕疵部分: 經查,原告陳稱其係於110年8月間強降雨時發現乙瑕疵,先於110年8月5日委託蘇貴燕傳送Line訊息告知徐榮風, 遭徐榮風拒絕轉告張靖涓,原告嗣於110年9月23日委託蘇貴燕傳送Line訊息告知張靖涓乙瑕疵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蘇貴燕與張靖涓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05頁),堪認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0日送達張靖涓,業如前述,足認原告確於110年9月23日告知乙瑕疵後6個月內,就乙瑕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㈡系爭房屋交屋時是否存有甲、乙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 179條規定,或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張靖涓返還或賠償27萬8,550元,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上正公司應與徐榮風連帶賠償原告27萬8,550元,並與張靖 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⒈甲瑕疵部分: 經查,證人尤聖金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間原告委託我裝修系爭房屋,全屋重新油漆,施作時沒有看到白蟻,裝修完畢後原告於110年7月9日找我去看漏水,我將裝潢拆除 後,發現樓上冷氣排水管接到1樓處堵住,導致水回流而 流出,木材吸水導致表面發霉壞掉,應該有水氣2、3天,木材就會變成如本院卷第151頁編號4、5照片及本院卷第155頁編號9至12照片所示之毀損情形,另拆除1樓木材裝潢時有看到白蟻蛀蝕毀損情形,具體需要多久才會如本院卷第153頁編號8照片我不清楚,也無法判斷漏水痕跡是新痕還是舊痕,我去拆裝潢時,沒有注意看樓上的冷氣是否是新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又原告於110年7月9日於系爭房屋自行裝潢後始發現甲瑕疵,距交屋 時間已逾半年,而依證人尤聖金之證言,冷氣管線僅需滲水2、3天即會造成其所見之木材毀損,白蟻蛀蝕情形已發生多久則無法確定,況證人尤聖金於110年6月間裝修時,亦未發現1樓天花板漏水及白蟻蛀蝕情形,尚難認系爭房 屋於109年12月30日交屋時,即已存在1樓木材裝潢內之冷氣管線漏水及白蟻蛀蝕,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及白蟻蟲害 之甲瑕疵。原告主張徐榮風疏未調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在甲瑕疵,致原告受有甲瑕疵修繕費用之5萬3,550元損害,上正公司應與徐榮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⒉乙瑕疵部分: 證人蕭聰穎於本院證陳:我在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間,有請師傅去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施作防水漆工程,當時沒有漏水,只是考量到屋齡為預防而施作,如當時發現有漏水,就會把地磚打掉重新鋪,後來110年8月間我去系爭房屋4樓頂樓敲地磚,發現地磚膨起來裡面是空心的, 沒有密合所以水會跑進去地磚裡面,再滲水到樓下房間天花板,只用看的不準,要用敲的才知道地磚有無空心,但無法判斷地磚已經膨起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76頁),足認兩造交屋約5個月後,證人蕭聰穎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施作頂樓防水漆工程時,並未發現地磚膨起未密合之情形,迄110年8月間發現乙瑕疵時,亦無法判斷頂樓地磚已膨起而產生縫隙多久,自難認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30日交屋時,即已存在頂樓地磚膨 起未密合,造成四樓天花板漏水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179條規定,或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張靖涓給付 乙瑕疵修繕費用20萬1,000元及監工之工作損失2萬4,000 元,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正公司與徐榮風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179條規定,或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張靖涓給付27萬8,550元,及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正公司與徐榮風連帶賠 償原告27萬8,550元,並與張靖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