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周正文、魏萬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周正文 被 告 魏萬郎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5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1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614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西往東 行駛至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前方準備停等紅燈而減速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撞擊力道過大 ,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再向前碰撞訴外人陳睿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貨車上所載之剷土機(下稱系爭剷土機)亦因而跌落受損。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80元、系 爭貨車修復費用157,600元、系爭剷土機修復費用27,000元 、因系爭貨車損害,等待維修期間,無車輛可載運系爭剷土機,因而需租用貨車3個月,合計60,000元、且因系爭傷勢 及剷土機維修之影響,原告1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5,000元 計算,損失75,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80 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80元、剷土機修理費用(含拖吊費用)27,000元 不爭執,但應依法折舊、另對被告日薪5,000元,因系爭傷 害,7天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不爭執。至於系爭貨車已 報廢,並無修復,原告並未支出修復費用。貨車租金部分,原告受聘巨凡營造有限公司,生財工具,應由該公司提供,該公司向原告收取租金,並不合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貨車、剷土機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大福企業行估價單、新泓昶工程行估價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17頁;第21-25頁),並有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848 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全卷、系爭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爭事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關文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21-77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審認。從而,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80元一情,已提出 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2、系爭貨車修復費用15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貨車復費用157,600元之損 失,已提出大福企業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雖主張,系爭貨車業已報廢,原告並無支付修復費用等語,惟系爭貨車業已報廢,與原告未受損失,乃屬二事,而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甚屬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系爭貨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貨車修理費用共157,60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96,400元,工資費用為61,200元(見本院卷117頁)。系爭貨車修理時,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系爭貨車乃於83 年4 月出廠(本院卷13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0月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6年6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因系爭貨車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16,067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6,400÷( 5 +1 )=16,0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267元【計算式:16,067 +61,200=77,267】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3、系爭剷土機費用2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剷土機復費用22,000元之損失,已提出新泓昶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 頁),且被告對於修繕數額亦不爭執,僅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系爭剷土機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同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剷土機修理費用共22,000元,其中16,000元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25頁)。系爭剷土機修理時,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系爭剷土機並無行車執照,原告係於105 年購買,購買當時亦係二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4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剷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因系爭剷土機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2,667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16,000÷(5 +1 )=2,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67元【計式:6,000 +2,66 7=8,667】。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4、拖運系爭貨車、剷土機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貨車、剷土機須另行僱工拖吊,支出車輛拖吊費用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海狗吊車貨物拖運清單為憑(附民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及系爭剷土機損害,無法提供勞務,而其從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以每日5,000元計算,合計損失75,000元,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附民卷11頁、19 頁)為證。被告對原告每日賺取5,000元雖不爭執,惟認應 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記載應休息七天計算不能工作日數。本院審酌不能工作,與未工作,係屬二事,故應以醫療院所主治醫師,經客觀判定傷勢後,認定應休息之期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方屬公平,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35,000元(5,000*7=35,000)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自應駁回。 6、貨車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損害,等待維修期間,無貨車可載運系爭剷土機,因而需租用貨車,每個月租金20,000元,租用3 個月,合計60,000元乙節,雖據提出租賃證明為證(附民卷29頁)。惟系爭貨車,實際上並未維修,而係由原告自行報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若原告真有送修,應早 已不至長達3個月才能修復。原告卻遲未將賴以生財之工具 即系爭貨車送修或另行購他車,自不得徒以調解時被告無善意解決此事,而得認此部分之租賃費用,亦屬損害。而應以系貨車一般客觀時間須多久方能修復為計算租賃費用損害之期間。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審酌系爭貨車所受損害,衡情半個月時間修復應可達成,此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156 頁),故原告請求租賃費用,應以半個月期間即1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原告受聘巨凡營造有限公司,卻要向該公司支付貨車租金,顯不合理等語,惟依原告從訴訟開始提出之工作證明(附民卷19頁),係巨凡營造公司,向原告租賃用剷土機,是原告利用自己所有貨車載運剷土機,乃係當然,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無可採認,附此敘明。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迭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二造均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3頁、第7頁調查筆錄),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6、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47,614元 (計算式:1,680元+77,267+8,667 元+5,000 元+35,000 元 +10,000元+10,000元=147,61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36-3),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