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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郭育秀

聲請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
訴訟代理人
林哲緯
相對人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簽署工程合約,依該合約付款辦法第2條:「訂金5%:1,844,000元(含稅)乙方(即相對人)並應同時交付與訂金同額之履約支票(乙方暫以商業本票交付甲方,乙方申請之支票取得交換回本票)」、第11條:「...本合約如生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聲請人業已交付面額新臺幣1,844,000元之支票與相對人,相對人並交付相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依工程進度施作,嚴重延誤進度,經工地主任多次催告均未果,聲請人迫於無奈終止該合約,並請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定金,迭經催討未果,聲請人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足見兩造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始為適法,故請求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分別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所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遭偽造而提起確認訴訟之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載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該合約而簽發,兩造曾合意以新北地院管轄,並提出簡易合約書一紙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為一單獨之法律關係,難認因兩造就工程合約之合意管轄效力及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故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於該合約合意管轄地之法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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