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俊賢即利達汽車行、永盛車電股份有限公司、柯盛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許俊賢即利達汽車行 被 告 永盛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盛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王俊凱律師 林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受理訴外人宋炫其 委託,維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安全氣囊燈號異常。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安全氣囊電 腦(下稱系爭電腦)送往被告高雄分公司維修,經被告通知修妥,但仍見故障,原告遂再將系爭電腦送交被告修理。詎被告第二次通知取回後,原告安裝之際,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竟突然爆開,原告已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訴外人宋炫其和解。為此代位宋炫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之發生乃因原告安裝人員未依系爭電腦之標準安裝流程操作所致,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因系爭車輛汽車電瓶安裝於副駕駛座座椅下方,將電瓶斷電時,須將副駕駛座座椅推至最前方,方可進行斷電作業,倘原告確實按流程拆換系爭電腦,則提起系爭電腦時,因車內電路已中斷,不會觸發安全氣囊,此觀原告拆換系爭電腦時,副駕駛座明顯坐有原告人員可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宋炫其之和解書,其上並無記載讓與請求權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主張其 係代位宋炫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有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維修系爭電腦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安裝系爭電腦時,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等情,雖曾主張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然因原告無法提出該院請求提出之鑑定標的安全氣囊安裝時之影像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94頁),致本件無從鑑定被告維修之系爭電腦有無瑕疵。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