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 原告
- 暐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榮
- 被告
-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981元,及其中新臺幣1,030,094元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855,887元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30,094元、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28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G0000000號、面額855,887元、發票日111年3月21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向原告購買中板之帳款。詎經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1日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至1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85,981元,及其中1,030,094元自111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855,887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85,981元,及其中1,030,094元自111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855,887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