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袁家麟、顏建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55號原 告 袁家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顏建良 兼法定代理 人 顏溍鋐 被 告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零玖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零玖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甲○○)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時,於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右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內側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在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 方,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被告丙○○ 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之連帶負責;又甲○○未經確認即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乙○○駕駛其車輛,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應與乙○○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187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查詢資料、示康診所收據、醫療器材及保養食品收據、一心順發車業行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5至157 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證人林鈺倫、目擊證人曾俊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17至21、27至32頁;偵卷第18、25、26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肇事逃逸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1、43、45 、47至53、55、56 、61至65、67、69頁;偵卷第63至71頁〈 均正面〉;審交 訴卷第19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事故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乙○○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乙○○應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又按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 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汽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通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均會妥善使用、保管,不致隨便出借給他人,一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持以犯罪,致牽連於己,二來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是若有使用他人之汽車者,除非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般應以經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所駕駛之汽車為甲○○所有之事實,已見原告主張 甲○○將該車提供無駕駛執照之乙○○使用乙情,尚非無據, 且甲○○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故甲○○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將汽車提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依前揭說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 護他人法律,幫助乙○○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乙○○就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求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損害,業據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看護費用查詢資料、示康診所收據、醫療器材及保養食品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7至155頁),且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592,187元(計算式:259200+287295+45692=592187)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車損部分,經查該車登記車主為陳 文宗,並非原告,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雖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會設法請車行開立證明云云,但嗣於111年9月27日開庭時自陳無法提出(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其請求無從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乙○○、甲○○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11、16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就醫及復健對所生不便及對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692,187元(計算式:592187+100000=692187),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1,878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51頁),此 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50,309元。另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3 人均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50,309元;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50,30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於刑事庭為移送裁定後,追加甲○○為被告部分,非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納裁判費,且原 告已繳納):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原告主張 1 看護費 2592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 年3月6日需休養至110年6月21 日共108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59200元。 2 薪資損失 287295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 年3月6日需休養至110年10月2日共211日無法工作,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40848元計算,共損失287295元。 3 其他財損 45692 1.高雄榮總就醫費用及醫療證明費用9216元。 2.復健費用及醫療證明費用5187元。 3.因系爭事故購買保養食品及輪椅等醫療器材費用28899元。 4.就醫車資2390元。 4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22000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5 慰撫金 2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休養影響生活品質及工作,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乙○○、丙○○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3日 見附民卷第189頁。 甲○○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8日 見附民卷第19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