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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郭育秀

  • 當事人
    余道明劉正名楊宏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余道明 訴訟代理人 余道清 被 告 劉正名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宏量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宏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26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宏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宏量如以新臺幣993,2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正名、楊宏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8時24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DE-2092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劉正名車輛、楊宏量車輛),前後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均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東直行至此,為閃避被告劉正名、楊宏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來之車輛而因故失控倒地滑行,並與被告楊宏量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楊宏量見狀即向右閃避而碰撞同向由訴外人秦富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6、8、10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第三級、左鎖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298元、 ②看護費66,0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18,960元、④醫 療用品7,782元及輔助器材18,000元、⑤陪同親人交通費20,7 40元及停車費930元、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正名則以:原告係為了閃避被告楊宏量車輛才摔倒在地,致生系爭事故,與被告劉正名車輛無關,是被告劉正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宏量則以:被告楊宏量與被告劉正名同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楊宏量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共5張,且原告未提供部分就診之費用單據,故被告楊宏 量僅同意給付207,106元,超逾部分,予以爭執;醫療用品 及輔助器材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陪同親人停車費及交通費部分,非原告必要支出,予以爭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據榮總診斷證明書,共計5個月不能工作 ,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薪資扣繳憑單證明,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同意給付126,000元;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劉正名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劉 正名、楊宏量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劉正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為被告劉正名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劉正名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正名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劉正名有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被告楊宏量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劉正名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劉正名車輛沿八德一路東往西方向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原告騎乘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交會後,原告機車煞車燈亮起。②原告機車與劉正名車輛後方同向未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訴外人車輛交會後,原告機車車身逐漸朝向左前側行車分向線傾倒滑行,適後方之楊宏量車輛沿八德一路東往西方向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原告機車車尾與楊宏量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楊宏量車輛再撞擊右後方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機車等內容,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至91、95至109頁),是劉正名車輛雖跨越行車分向線 行駛,然未影響原告騎乘之行為,待兩車交會之後,原告機車煞車燈才亮起,並逐漸朝向左前側行車分向線傾倒滑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固舉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劉正名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惟車鑑會所為之認定,疏未斟酌被告劉正名雖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駛近,然而,自兩車逐漸接近、交會時,原告騎乘機車之動線正常,煞車燈並未亮起,待兩車交會之後,原告騎乘機車才亮起煞車燈,接著交會劉正名車輛後方之訴外人車輛,暨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楊宏量車輛緊接而至,始造成系爭事故此等關鍵事實,自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劉正名之認定。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事故與被告劉正名駕駛車輛間有何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謂原告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應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正名駕駛車輛無關。 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正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正名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前揭費用,固據其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67頁),惟被告楊宏量辯以:原告提供之醫療單據中,關於診斷書費用共計1,765元,然原告提供榮總診斷證明書共5張,是被告楊宏量同意給付診斷書費用500元。再者,原告未提出109年6月4日費用320元、同年7月29日費用150元、同年11月30日費用150元、110年3月24日費用150元,共計927元,無法確認有無支出,應予扣除等語。就證書費逾500元範圍之支出,原告並未 就此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等情為任何說明,故此等部分應予扣除,並應扣除未提出費用單據之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扣除前開費用後,於207,106元(計算式:209,298-1,765+500-927=207,10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陪同親人交通費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家屬需往返醫院陪同之需要,而支出上開交通費及停車費,惟原告家屬因陪同而發生支出,並非原告本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7,782元、輔助器材18,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榮總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63、75至81頁),且為被告楊宏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146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期間為5個 月(附民卷第65、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②原告主張於系爭傷害前原在寰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4,000元,且假日在泰美縫衣機行任職,日薪10,000元,每月收入為8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寰宇公司離職證明書、薪資表、泰美縫衣機行每月薪資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惟為被告楊宏量所否認。經查: ⑴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基此,雇主對員工所為之給付,如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者,即屬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工資之範疇。就原告任職寰宇公司之每月薪資部分,觀之原告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份間之薪資表,其每月薪資包括基本薪資、全勤獎金、 工程加給、其他-遠距加給、協助管理加給、通信網路加給 、值班費等項,扣除其中非工資範圍之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即全勤獎金、值班費後,原告於寰宇公司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3,000元。至泰美縫衣機行部分,原告自107年4月起即在泰美縫衣機行擔任不定時的開車及搬運助手等工作,而自 1月至同年4月間,每月分別領取81,900元、81,900元、103,600元、94,600元之薪資等情,有泰美縫衣機行回函、每月 薪資袋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47、173頁),則原告主張 於泰美縫衣機行任職之月平均薪資為80,000元,堪認可信。至被告楊宏量雖質疑上開所得均未依法申報,但我國從事工作領取現金,而未呈現在勞保或稅務資料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楊宏量又未具體指摘上開證據有何不可信之處,所辯自非可採。 ⑵又原告於109年5月至同年8月份、110年5月份任職寰宇公司共 領取薪資50,624元(計算式:10,200+11,000+11,000++11,0 00+7,424=50,624),從而,原告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應為514,376元【計算式:(33,000+80,000)×5-50,624= 514,37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6歲,被告楊宏量現年3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宏量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93,264元(計算 式:207,106+66,000+7,782+18,000+514,376+180,000=993, 2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宏量給付99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 宏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宣告被告楊宏量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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