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郭佩菁即航拓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郭佩菁即航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經起訴。而原告在111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住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0樓之1,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獨資經營之航拓企業社,雖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仍登記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但該址 經本院合法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郵務機關退回,故本院自無從依此認定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