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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楊博欽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郭佩菁即航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經起訴。而原告在111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住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0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獨資經營之航拓企業社,雖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仍登記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但該址經本院合法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郵務機關退回,故本院自無從依此認定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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