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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呂維翰

  • 當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址設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左營區,然兩造已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並聲請將案件移送該院,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兩造既已達成由臺南地院管轄之合意,本件又無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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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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