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姚雲龍即新龍昌商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姚雲龍即新龍昌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尚欠167,948元」應更正為「尚欠166,94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主文、理由各有主文欄所示金額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