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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呂維翰

  • 當事人
    董育宏張竣惟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董育宏 被 告 張竣惟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竣惟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中間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林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北路中間車道行駛至此,為閃避前方由訴外人高秀娟所駕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煞車減速時,張竣惟 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閃煞不及,其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後,且因撞擊力道過大,董育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碰撞高秀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翻覆於車道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而被告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為張竣惟之僱用人,張竣惟因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損害,其等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9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微笑單車公司以附表所示情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竣惟以:答辯理由同微笑單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張竣惟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44號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 卷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竣惟卻竟疏未注意,率然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張竣惟受僱於微笑單車公司,當時駕駛該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卷内照片、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79、107 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67,050元(理由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050元,及分別自 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後續訴訟費用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1550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藥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交通費 500 因傷不良於行,支出之交通費。 未表示爭執與否。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1頁),該證明所載搭車日期即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當日既已受傷,車輛又受損,應有搭計程車需求,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其主張應屬可採。 3 車損費用 405000 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需要維修費754000元,因金額過高且有安全疑慮,原告另購買同款式中古車,請求中古車價400000元,另請求車廠估價費用5000元,共405000元。 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已使用8年3個月,應以系爭車輛2013年之新車價格84.8萬,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15、第162頁),而非以中古車價為準,估價費用亦無理由。 1.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評估所需維修費共754000元,有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3至55頁)。又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約在34萬至38.8萬之間,有汽車鑑價網、FINDCAR找車網、ABC好車網之網頁資料、權威車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1至79頁),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明顯超過其殘餘價值,應認該車已損害嚴重而無修復實益,無從強求原告修復,自不宜以修復價格為計算原告損害之基礎。 2.原告雖主張按其購買同款中古車之價金4000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59頁),但原告受到損害的是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修復之損失,此與原告購買新車的價格未必等同,且依上開契約,原告購買的新車是2014年出廠,與系爭車輛是2013年出廠(警卷第109頁)亦有不同,自難直接援引。又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情約在34萬至38.8萬之間,已如前述,雖無事證可確認系爭車輛外觀、性能等具體狀況,應能認定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至少受有34萬元之損失,其請求34萬元部分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應以系爭車輛新車價格按使用年數計算折舊云云,但本件並非以新品替換舊品情形,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率雖為判斷舊品所受損害數額之方法,但若有實際行情可以參考,就並非只能用按照固定比率計算折舊之方式來判斷損失,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3.原告主張其支出維修估價費用5000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此確為因系爭事故,針對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且因車輛受損嚴重,若未經估價而逕予以修復,可能會有修復費用超過車價之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必要,應予准許。 4.此部分合計345000元有理由。 4 工作損失 230000 1.原告為杏洋廣告設計社之負責人,按該企業社110年度1至6月平均所得,計算原告每日收入為2500元,從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到110年10月17日共60日,原告營業損失共150000元。 2.原告與揚駿企業社為合作廠商,負責施工送貨,揚駿企業社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車損無法履約,損失4個月80000元。 3.以上合計230000元。 依商業登記資料顯示杏洋廣告設計社從未辦理停業登記,且原告並未舉證實際上受有營業損失、合約損失。 原告主張之左列事實,雖提出協力廠商合約書、杏洋廣告設計社之401報表為證,惟查: 1.杏洋廣告設計社之營業收入可能尚涉及營運成本等因素,未必能完全等同原告個人所得,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特定期間受影響程度之證明資料。 2.原告雖提出協力廠商合約書,但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確實無法履約、因此減少收入之證明資料。 3.又依前述中古車買賣契約,顯示原告是於110年10月17日購買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本院卷第5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交通上代步工具輔助8月至9月份施工送貨安裝路程(約20天)」、「10月至11月份施工送貨安裝路程」等資料(本院卷第85至89),顯示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到買車之前,似仍頻繁從事送貨、安裝工作,則其是否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收入、營業損失,非無疑問(至於原告是否因另找代步工具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失,非原告主張範圍,本院無從判斷,附此敘明),其主張自難逕採。 5 慰撫金 60000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飽受驚嚇,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與張竣惟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367050元。 附表二 被告 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張竣惟 111年1月17日(附民卷第17頁) 111年1月18日 微笑單車公司 111年6月24日(本院卷第27頁) 11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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