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字宏、侯竣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鄭字宏 被 告 侯竣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坐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該車後輪在上開停車格內,其餘 車身在前方黃網格內)等候家人。適有任職於水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靈公司),並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辦理路邊停車開單勞務之停車收費員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原告對被告停放在上開停車格之上開車輛開單收費後,騎乘機車繼續至前方50公尺處針對另1車輛開收費單。被告發覺遭 開單後,隨即向原告質問為何可開單。原告表示車輪壓到停車格即屬停放停車格,即可開單。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你娘機掰」、「你娘臭雞掰」等語當場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同時持球棒作勢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以「你娘機掰」、「你娘臭雞掰」之言語辱罵原告,並同時持球棒作勢毆打以恐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言詞、舉動侮辱、恐嚇原告 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當時任職於水靈科技公司,兼職從事平面美編、攝影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並參酌本件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