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春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謝春香 湯子文 被 告 蘇子源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1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8,76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120元、新臺幣318,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2,32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12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37,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先鋒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被告機車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由後方擦撞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後,致原告甲○○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失控倒地滑行碰撞到訴外人邱文魁所駕駛停放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甲○○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六胸椎壓 迫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下背挫傷、腰椎第三/四/五及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 狹窄、左頸扭挫傷、右臀挫傷、左足挫擦傷。原告乙○○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20元、⒉另原告乙○○精神 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04,218元、⒉看護費31,200元、⒊醫 療輔具費用33,200元(含背架30,000元、藥品3,200元)、⒋ 補品費用122,224元、⒌回診之交通費4,236元、⒍停車費765 元、⒎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0元、⒏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8, 800元(以每月月薪34,800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計算之)、⒐另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中,針對原告乙○○之醫療費用、原告甲○○之醫療費 用、背架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看護費用對於每日看護金額認為過高、藥品及補品費用均非必要支出、不能工作之薪資部分,依照原告甲○○傷勢,僅3 個月不能工作,且須扣除公司已支付部分、停車費用及交通費並無支出單據,願意支付回診當日之來回交通費、又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注意由原告甲○ ○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而未能與系爭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自後方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後,系爭機車因而失控倒地並滑行碰撞到邱文魁所駕駛停放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格內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甲○○、乙○○受有上開傷害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受有上開 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7、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故原告乙○○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具中之背架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4,218元、背架費 用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49、151、157至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⒊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上開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3日乙情,業 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生活起 居須他人照顧」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5頁), 此節堪予認定。再者,原告甲○○確實支出看護費用31,200元 乙節,亦有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73頁)。本院換算下來, 原告甲○○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 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且原告甲○○確實支出此筆費 用,故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31,2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⒋原告甲○○請求藥品及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上開傷害需要服用藥品及補品,因而分別支 出3,200元、122,224元云云,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51、171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甲○○有服用此等營養補充品之必要,尚難因原告甲○○主觀上 認為該等營養品對所受傷害有所幫助而斥資購買,即認購買該等營養品之費用係回復原告甲○○身體健康之必要醫療費用 ,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原告甲○○請求回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回診,支出計程車資回 7,296元等語,並提出搭乘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被告僅表明不爭執原告回診時搭乘計程車車資,爭執原告甲○○未提出全部搭乘單據為由,認原告甲○○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等語為辯,經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併 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其就醫當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而搭乘計程車者,倘非可申報核銷之項目,例多不會主動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乃為常情,尚無從因原告未能提出全部之乘車費用收據,指原告無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搭車費用損害,審酌原告甲○○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其回診日期分別為110 年4月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21日,勾稽其提出之搭乘明細,於上開日期分別支出計程車資230元、220元、255元、215元、215元 、215元,單次搭乘之金額相當且合理,則以來回計算,原 告甲○○得請求之回診交通費用為2,700元【計算式:(230+2 20+255+215+215+215)×2=27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⒍原告甲○○請求之停車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停車費用等語,雖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6至99頁),然觀之停車期間,均係原告甲○○住院期間,顯非其因停車致生之停車費用,故其此 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⒎原告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零件費用11,200元,有大發機車行提出之車損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又系爭機車為98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93頁),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98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00÷(3+1 )≒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00-2,800) ×1 /3×(3+0/12)≒8,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00-8,400=2,800 】。是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於2,800元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甲○○每月薪資以其110年1月、2月、7月、8月領取薪資 之平均數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而原 告甲○○110年1月、2月、7月、8月領取薪資分別為35,540元 、33,940元、33,820元、33,21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4,128元【計算式(35540+33940+33820+33242)÷4=34128】,是 本院以每月34,128元為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再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據其提出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45頁),醫囑欄載有「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休養3個月生活起居須他人照顧」等語,復考量原告甲○○ 從事理貨員之工作內容,常須從事雙手出力搬運貨物等粗重事務,佐以原告甲○○因上開傷勢向當時任職之台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請假4個月,期間於110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屬半薪,領有薪資共計31,317元(計算式:16039+7850+742 8=31317)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0月27日宅配通法(111年)第51號函暨薪資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則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事 實,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 計105,195元(計算式:34128×4-31317=1051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⒐原告乙○○、甲○○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乙○○、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其等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考量兩造於本院所陳學經歷、收入等情形,並酌以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乙○○、甲 ○○所受傷害之程度、就醫及後續治療對其等造成之不便、對 日後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甲○○得請求 之慰撫金分別以10,000元、180,000元為適當。 ⒑縱上所述,原告乙○○請求有據之金額在10,120元(計算式:1 20+10000=10120)之範圍內為可採取;原告甲○○請求有據之 金額在456,113元(計算式:104218+30000+31200+2700+2800+105195+180000=456113)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甲○○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107,353元,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甲○○於本件 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8,7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876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10,120元、348,760元,及分別自111年9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於111年5月6日寄 存送達於派出所,於111年5月1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