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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點工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張立亭
  •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 原告
    梁富山即佳泓土木包工業
  • 被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梁富山即佳泓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點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49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凌鴻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派遣點工施作之工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 左營區應屬本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下 稱系爭工地)之「高雄牧鄰行道會會堂」新建工程,兩造㈠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派遣大工、粗工至系爭工地,每日每名工人費用3,500元,如有加班,則依 實際加班時數計算加班鐘點費(不含5%營業稅)。原告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共派遣46工,及2名工人加班各5.5小時,被告應給付點工費用17萬4,109元【計算式:〈3,500元x46工+(3,500元/8小時)x5.5小時x2人〉x1.05%=17萬4,1 09元,下稱9月點工費用】。㈡於109年11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派遣大工、粗工至系爭工地,每日大工費用3,300元、粗工費用2,700元(不含5%營業稅)。原告於109年11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共派遣大工39工,及粗工12工,被告應給付點工費用16萬9,155元【計算式:〈3,500元x39大工+2 ,700元x12小工〉x1.05%=16萬9,155元,下稱11月點工費用】 。㈢原告另於109年9月間,依被告指示,進行系爭工地5、6樓間夾層放樣工程,承攬費用為1萬6,800元(含稅,下稱系爭放樣費用)。惟被告僅於109年9月14日給付9月點工費用 中之9萬8,509元,拒絕支付其餘款項26萬1,555元,爰依兩 造間上開口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555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依兩造之前對帳結果,被告僅同意給付點工費用16萬7,000元,原 告不能證明其主張之點工施作日期、人數及放樣費用,且原告派工施作之樓梯模板工程有瑕疵,遭業主要求被告打掉重做,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萬5,0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口頭契約,其依約指派上開點工至系爭工地工作及完成放樣工程,被告應據以給付9月點工費用、11月點工費用及系 爭放樣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9月點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共派遣46工,及2名工人加班各5.5小時,被告應給付9月點工費用等語, 雖據其提出工作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然原告自承該工作紀錄為其自行記載(如本院卷第126頁), 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文件,遽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派遣前揭工人至系爭工地提供該等時數之工作,原告此一主張,難認有據。 ⒉11月點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共派遣大工39工,及粗工12工,被告應給付11月點工費用等語,雖提 出板模工人即證人張慶輝書寫之字條為證(下稱系爭字條,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經本院提示系爭字條予證人張 慶輝當庭觀看,其證陳:我書寫的系爭字條上只有11月30日水平管160元是記載購買系爭工地需要的材料,由原告 支付,其餘支出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工地的支出,時間過很久,我不記得原告派幾名工人去系爭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證人張慶輝前揭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派遣上揭工人至系爭工地提供該等時數之工作,原告此一主張,仍非有據。 ⒊系爭放樣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間依被告指示進行系爭工地夾層放樣工程,被告應給付系爭放樣費用乙情,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該發票係由原告片面所簽發,不能證明兩造已達成由原告承攬夾層放樣工程、承攬報酬數額即為系爭放樣費用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就系爭放樣費用,原於111年7月6日具狀主張係6樓放樣工程等語,復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是5、6樓中間的夾層等語,又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張慶 輝證稱系爭工地只有做到3樓,4樓以上沒有做等語後,改稱係其寫錯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第129 頁),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屬實,原告此一請求,亦非有據。 ㈡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原告確有派遣上開點工至系爭工地,及原告確有承攬施作放樣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放樣費用之心證,惟被告不爭執其應給付原告點工費用16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萬8,509元後,原告得請求6萬8,491元(計算式:16萬7,000元-9萬8,509元=6萬8,49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派工施作之樓梯模板工程有瑕疵,遭業主要求被告打掉重做,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萬5,000元,與 原告請求之點工費用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樓梯照片、追加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然查,證人張慶輝於本院證稱:被告的人會在系爭工地監督我們有沒有做好,有問題要問被告的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上開樓梯模板工程縱有瑕疵,亦係因被告 監督不周所致,又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派遣點工至系爭工地工作,並依人數、工時計價,法律性質應屬要派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即原告指派工人至系爭工地,受被告指揮監督管理從事工作,被告則應給付原告點工費即派遣費用,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之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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