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古蕙瑄、姚第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古蕙瑄 訴訟代理人 溫建明 被 告 姚第桓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3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中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0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自由四路14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待前行車表示允讓,亦未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溫美珍所有,已轉讓本件債權與原 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四路同向外側快車道,在肇事車輛右前方騎行,遭肇事車輛撞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97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200元、親屬看護費30,000元,且因系爭事故,人車 倒地,受有財物損失4,240元(含眼鏡3,000元、安全帽990 元、鏡片250元)、又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20,000 元之損失。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18,563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對於醫療費用99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0元、財物損失4,240元(含眼鏡3,000元、安全帽990元、鏡片250元)均無意見。惟原告僅受擦傷,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更無勞動力減損之可能,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並不同意。另原告行駛路線偏近於快車道,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所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㈡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所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騎車太靠近快車道上之過失云云,惟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之卷附現場圖(見警卷第41頁),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在外側快車道上,亦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外側快車道上,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被告辯稱原告有騎乘在快車道上之與有過失云云,實無所據,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0元及財物損失4,240元(含眼鏡3,000元、安全帽990元、鏡片2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統一發票、民泰機車材料行收據、自由商行收據、大昌眼鏡行高雄左營店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天,爰請求看護費用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囑咐原告「若有需要應休息3天」,並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醫囑雖休息3天,但因原告 在醫院工作,無法請假,致使原告帶傷上班,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云云,惟查,原告僅受有皮外傷,無從認定對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況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當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情況(本院卷第106頁)及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618,563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 5.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40,437元(計算式:997+200+4,240+35,000=40,437)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