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盧昶旭、許子帆即許銘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61號 原 告 盧昶旭 被 告 許子帆即許銘軒 許進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子帆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2日3時9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第3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筆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筆秀路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右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右轉欲駛入筆秀路,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沿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之訴外人劉旻恩附載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左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9,796元、看護費216,000元、就醫交通費3,825元、財物損失(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眼鏡、安全帽)56,125元、薪資損失126,05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 自得向許子帆請求賠償。而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且為許子帆之父親,當知許子帆並無合格駕駛執照,尤仍將上開車輛交由許子帆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 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許子帆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1,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索賠明細表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經 查,原告主張許子帆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9頁),且為許子帆於偵查程序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6頁),許子帆並因過失致原告、劉旻恩受傷,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中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 是許子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許子帆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0,096元及 膝支架、腋下拐輔具9,700元,並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急診收據副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7頁),應可信為真實。再本院依職權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原告所受之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函覆略以:依病患先前就診紀錄,病患因於110年4月22日車禍致左膝疾患,故有相當之關聯性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19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10807號函暨病歷資料函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堪信原告前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請求許 子帆給付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共229,796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理生活6個月,以 每月30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許子帆給付看護費用216,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15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接受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7日行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前開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函覆:病患術後需要復健治療及運動治療,因此無法執行高強度之運動,且需輔具助行使用,故無法全自身照顧,惟因只有左膝疾患,故可執行輕便工作及需要半日看護即可(見本院卷第121頁)。再衡之原告所行治療 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理當無法進行彎曲、蹲下等動作,日常生活自理應受有相當限制,故本院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6個月專人照顧,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 以每日1,200元核算看護費用,與半日看護行情相符,亦 可採納。則原告請求許子帆給付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6個月=216,000元),為有理由,可以 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又主張其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就醫交通費3,825元之 損害,且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依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其搭乘計程車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23日、30日、同年9月15日、27日,核與其所提 出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收據就診日期相符,固可認定。然其中乘車日期110年8月23日、車資56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之搭乘時間為23時28分至翌日0時15分,顯非通常就診 時間,且與當日原告就診為骨科下午診療時段不符,此部分金額即難准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許子帆給付之就依交通費用應為3,265元(計算式3,825-560=3,26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財物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625元(含零件38,105元、工資8,520元)、眼鏡損壞3,900元、安全帽損壞5,600元之損害,並提出流行坊安全帽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東星眼鏡統一發票、騰野車業維修紀錄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後,系爭車輛倒地(見警卷第49頁),受附載之原告衡情應亦滑出而頭部觸地,所使用安全帽、眼鏡亦因撞擊而失其保護效用、損壞,則原告安全帽、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應可採信,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所得請求之費用各為3,900元、5,600元,亦同可認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0,9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8,105÷(3+1)≒9,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8,105-9,526) ×1/3×(0+9/12)≒7,14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05-7,145=30,96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0,9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520元,共39,480元。 5.薪資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126,054元(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6個月)。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接受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需使用膝支架、拐杖,並宜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其復原期間行動不便 ,且左膝無法彎曲,應無法繼續從時外送服務之工作。復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時任職之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及扣減發給之薪資,函覆略以:原告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岡山中山餐廳擔任計時外 送員,負責餐廳外送服務,其於110年4月22日車禍受傷後,直到7月31日止,其表示因身體不適,無法到餐廳上班 ,這段期間無薪資收入等語,有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25日麥人字第111082501號函暨所附原告110年1月至4月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9頁)。再參考原 告110年1月至3月間薪資總額共為67,627元,核每月平均 所得22,542元,原告請求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許子帆給付薪資損失126,054元(計算式:21,009元×6個月=126,054元), 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外送工作,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許子帆高職畢業,現從事業務,名下有汽車2部等財產,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許子帆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許子帆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許子帆賠償之金額共為754,095元(計算式:229,796+216,000+3,265+39,480+3,900+5,600+126,054+130,000=754,095),應可認定。 (二)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訴外人劉旻恩騎乘系爭車輛搭乘原告,應認劉旻恩為原告之使用人,劉旻恩之過失即應視同原告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許子帆固有前揭過失,然劉旻恩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此觀劉旻恩於110年4月22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車速約70幾公里等情可明(見警卷第19頁)。劉旻恩雖於110年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翻異其詞,改稱其當時車速僅40幾公里(見警卷第14頁),然劉旻恩於事故發生後就診時記憶應較清晰,焉有於相隔近5個月後始記憶當 時車速為40幾公里之理,故本院仍認劉旻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 )。從而 ,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劉旻恩、許子帆上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情形,認許子帆就本件事故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 擔2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為603,276元(計算式:754,095元×0.8=603,276元)。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6,721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彙整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扣除後,許子帆對原告之賠償金 額應為526,555元(計算式:603,276-76,721=526,555)。 (四)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著 有法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駕照若遭吊銷,自非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而查,許子帆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吊銷後並未重新考領,及許子帆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且據許 子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是甲○○既為上開 車輛所有人,自應善盡查證許子帆駕駛資格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甲○○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索賠明細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