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薛博仁

  • 原告
    田子鴻
  • 被告
    謝忠明劉遠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田子鴻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謝忠明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羅參和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忠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忠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忠明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忠明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時36分許,受 被告劉遠荔之雇用載運石頭,而駕駛車牌號碼00-2122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甲樹路996巷口,欲左轉進入甲樹路996巷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右側膝關節攣縮、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896元、醫療輔具費用10,072元 、交通費23,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2,950元、薪資損失281,6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勞動力減損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68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謝忠明略以:對原告請求之健仁醫院醫療費139,196元、 益群診所復健費用1,7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材、輔具費用,除其中一紙700元發票模 糊不清外,其餘均不爭執。再原告請求之停車費用所提證據均模糊不清,謝忠明無法確認。又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僅提出2紙各160元之單據,其餘均未檢附單據,謝忠明不同意未檢附單據部分之主張。另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經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因其屬公傷,不影響薪資發放,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缺乏明確事證、鑑定報告可證,謝忠明否認之。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被告亦否認。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已達實務上死亡或癱瘓之水準,其請求過高。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98,373元,謝忠明亦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6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謝忠明既與原告調解成立,謝忠明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謝忠明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劉遠荔則略以:劉遠荔與謝忠明間無僱傭關係,亦未簽訂任何勞務聘僱契約,更未給付任何薪資給謝忠明,原告將劉遠荔列為連帶賠償對象,令人費解。謝忠明為被告所設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天紫宮之信徒,平時偶會到宮內參拜,與信徒喝茶聊天,謝忠明實非劉遠荔聘用之勞工,原告請求與劉遠荔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忠明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6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是謝忠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僱用人,係利用他人服勞務,並對其職務之執行具指揮監督權限者而言,應無疑義。經查,謝忠明於刑事程序中供稱:我當日駕駛車輛是羅參和的,當時開這輛車要去載石頭,石頭是劉遠荔的房子牆壁打掉後,要我載到山裡填路,工資為每日1,200元(見審交易卷第38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供稱:當天我 是受到劉遠荔的指示,去載送打牆壁下來的土石,要再送去劉遠荔的宗祠,沒有說到薪水怎麼算,劉遠荔請我幫忙處理看看,工作完成要給我10萬元,載送土石後工作就結束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足見謝忠明就載送土石地點、費用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逕認其稱劉遠荔為其僱主乙節為可採。再者,由謝忠明所述,劉遠荔係請求其協助處理牆壁打下之土石,工作完成即結束,可徵縱謝忠明所述為真,謝忠明、劉遠荔間亦僅就土石清運之工作成立承攬契約,應由謝忠明本於智識、技能履行其承攬契約應負義務,劉遠荔對其如何履行承攬工作自無指揮監督之權,本質上不能認謝忠明係受劉遠荔選任、監督而為之服勞務之人。此外,證人財四川到庭證稱:我認識謝忠明,工作上有合作關係,我只知道謝忠明在貼磁磚,110 年間謝忠明有無受核人指示載送土石我不知道,他作他的工作,我作我的,他這次載廢石是他介紹給我,民宅翻修有廢石,我負責把磚頭、水泥清到一樓,謝忠明來載的時候我有看到車子,但是車是誰的我不知道,他向誰借車我也不知道。是謝忠明介紹劉遠荔給我,我去承接他們的工作,聯繫都是與劉遠荔,但謝忠明在現場負責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謝忠明為何要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核與謝忠明所述財四川知悉其與劉遠荔講好要從事載送土石工作未合(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當 難認謝忠明所稱劉遠荔為其雇主乙情為可信。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劉遠荔與謝忠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謝忠明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謝忠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共140,896元 之損害,並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益群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復健約診卡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1110 頁、本院卷一第159至第209頁),為謝忠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醫材、輔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購買醫材、租用輔具之必要,並提出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111頁至第114頁),謝忠明則就原告請求其中110年7月 至8月於甫原中西藥局支出之700元有所爭執。觀之原告提出之該紙收銀機統一發票,印刷不清,難以區辨購買日期、品項及金額,原告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再跟當事人索取資料」,然迄未提出印刷清晰之單據為佐,當難認原告該部分請求為可採。再由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以觀,原告於110年4月7日租用 輔具,先支出租借費600元、保證金500元,再於110年5月4日支出租借費600元,後於110年6月4日收到保證金退款500元,可認原告租借輔具實際支出金額僅共1,200元(計算式:1,100+600-500=1,20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材、輔具費用,加總應共為10,57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72元,可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共23,2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專用收據、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至 第226頁),謝忠明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共320元不為爭 執,餘均予爭執。而原告既因謝忠明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 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健仁醫院 距離為4.7公里(見本院卷二第31頁),據此估算原告所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4,353元【計算式:4.7公里×3元×(145-2)次×2趟+320元=4,3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4,3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代收款繳款證明、停車場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然其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之請求項目、金額並未包含之(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自無庸加以審認,併此說 明。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2,950元之損害,並提出文進車業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稽之原告原起訴時提出之文進車業行估價單所載,加總金額僅共22,700元(見附 民卷第121頁),原告復於112年2月10日具狀提出分列工資、零件之估價單,此時加總金額則增為22,950元,難認原告嗣後提出之單據總金額為可信。本院據此爰認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工資9,490元、零件13,210元。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6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303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10÷(3+1)≒3, 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303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9,490元,共12,793元。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日間需休養,以每月薪資66,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 失281,6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份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123頁)。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詢燁聯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任職期間、職務內容,及其於110 年3月26日後因車禍事故請假減少發放之薪資若干,函覆 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時任冷軋儀電處儀電二課股長,於111年6月1日升任冷軋儀電處儀電二課副課長,原告 於110年3月26日後因車禍事故有請公傷假及特休假,以上兩種假別均不影響每月薪資之發放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及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可徵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應屬無據。6.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158,400元,為謝忠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000,000 元等情。然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函覆稱:原告110年3月26日至健仁醫院,經治療後於同年4月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惟貴院檢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病人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爰無法通知其到院鑑定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09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已無從認原告休養、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其於休養期間屆滿後是否仍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認其於休養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佐證而難以憑採。 8.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名下有薪資 、其他所得、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謝忠明則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110年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 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39頁、第2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謝忠明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26,514元(計算式:140,896+10,072+4,353+12,793+158,400+500,000=826,514),已可認定。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8,820元,有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8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謝忠明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17,694元(計算式:826,514-108,820=717,694)。 (五)另原告與謝忠明曾於111年12月14日達成調解,約定由謝 忠明先賠償原告60,000元,原告並同意請法官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謝忠明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8頁), 此部分之給付既經原告與謝忠明約定為一部和解以為緩刑條件,且未明示排除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據此原告得對謝忠明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57,694元(計算式:717,694-60,000=657,694),可以 認定。原告雖主張此為謝忠明換取緩刑之私法契約,不應扣除,惟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由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復未約定該等費用非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謝忠明此部分給付自應認為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另謝忠明雖抗辯兩造已經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向謝忠明請求賠償,惟調解程序筆錄已明確表示已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理,調解內容僅先就刑事責任和解,可認原告、謝忠明間成立之調解,僅係謝忠明刑事責任得獲緩刑宣告所為之一部調解,謝忠明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忠明給付65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謝忠明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