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吳玉梅即鈺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3,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3,96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借款利率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52%即3.02%按 日計付,並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訂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並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回復適用前開約 定之利率。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48萬3,969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還款,會再跟原告談還款事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國信託銀行企業換利指數網站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湖簡卷第15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應付款項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計息利率 1 483,969元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 0.302%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2%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04% 合計 483,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