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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郭育秀

  • 當事人
    林智凱王宏碩王竣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林智凱 被 告 王宏碩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竣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3號、108 年度訴字第500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39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竣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竣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竣麟如以新臺幣79,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2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宏碩、王竣麟為父子,被告王宏碩明知被告王竣麟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且無工作並無使用帳戶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其 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被告王竣麟,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王竣麟詐騙他人財物。嗣被告王竣麟於109年1月5日前 在臉書上以「Lin Wang」名義發表文章,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之訊息,原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王竣麟聯絡,被告王竣麟向原告表示其有追討成功案例,並保證一定可將遭詐款項追回,否則會將支付之手續費全額退回云云,原告乃加入被告王竣麟通訊軟體LINE ID:a812528,名稱為「wang(竣麟)」聯絡相關細項事宜,雙方並於109年1月7日 在臺灣高鐵左營站簽訂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服務費6萬 元,委託被告王竣麟於同年7月10日前追討原告在B.G.R網站上遭詐騙款項約40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服務費其中18,000元予王竣麟,再於同年1月11日,為補足上開約定服務費而 匯款12,000元至被告王竣麟所指定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告王竣麟於109年1月16日前得知原告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原告誤信其有追回賭輸款項能力,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事由,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王竣麟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共計178,020元(其中被告王竣麟曾於同 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93,500元、5,000元,共計98,500元予原告),及於同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 款3,600元、500元,至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18,62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此須進行訴訟程 序往返,而有勞動、車資損失,計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竣麟確實有向金流公司追回遭詐欺款項的能力,也曾追回自己及其他委託人遭詐騙而匯款的款項,本案收取服務費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後,確實有 依切結書之約定,幫原告處理,也幫原告查到相關金流商,但被告王竣麟要原告去報案、提供遭詐騙的相關資料,原告都沒有做,甚至無故斷絕聯繫,導致被告王竣麟無法追回款項。在處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是在博弈網站賭博賭輸,並不是被詐騙,他的案件很複雜,因此被告王竣麟當時有以Line向原告表示,他給付給被告王竣麟的金錢都暫時以借款方式處理,待案件處理好再結算、清償,原告也同意。但原告後來在切結書約定的處理期限即109年7月10日前就對被告王竣麟提告詐欺、任意解約、也不回應,導致被告王竣麟之後找不到原告,因此沒有再繼續幫他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 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王竣麟、匯款至被告王宏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共182,120元 ,而被告王竣麟匯款93,500元、5,000元,合計98,500元予 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下稱上開刑案)刑事判決所確認,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先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共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王宏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遭詐騙之款項合計113,620元、並 受有勞動、車資往返損失1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被告2人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分述 如下: ㈠被告王竣麟部分 ⒈原告受騙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 ①經查,關於被告王竣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前得知原告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原告誤信其有追回賭輸款項能力,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事由,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王竣麟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共計178,020元等 情,有帳戶個資檢視1份、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029號函所附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189號 函及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ATM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4張、告訴人之轉帳明細截圖9張、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刑案警卷 第19至35、44至58頁,易字卷一第39至57、163至171、243 頁),且前開事實,業據上開刑案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②被告王竣麟雖以前詞置辯: ⑴被告王竣麟對於其為原告處理案件之進度如何,所述反覆,其辯稱確實有為原告處理本案,真實性存疑: 被告王竣麟於上開刑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所有的詐騙網站都是經由第三方金流公司代收款項,如果款項流出去,且還在契約範圍內,則金流商會出面要求對方返還,前提是有報案。本案我幫林智凱查到的金流商只有一間「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是依照虛擬代碼請7-11客服專線查的,但林智凱沒報案,我如何跟金流商聯繫、處理?(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一第67、68、71頁)陳稱其雖有為原告查到金流商「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因原告沒有報案,因此其未能與該金流商聯繫、處理原告委託案件。 惟其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我會希望客戶先報警,但無論有無報警,只要確認是詐騙或賭博的錢被惡意凍結,有證據就能把錢拿回來。我幫林智凱處理時,有聯絡上金流商「匯富」,「匯富」有請B.G.R的廠商跟我們聯繫,「紅 陽」是第三方金流商,「匯富」是第四方金流商(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269至270頁),對於其為原告處理案件之進度如何、是否因原告未報案致無法追回款項等節,前後說詞反覆,甚為顯然。 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處理林智凱案件的最終進度,是對方說這筆是賭博輸了,為何再來要?是賭輸的,不是詐騙,對方也有將下注紀錄傳給我看,林智凱賭輸了,為何還要退錢給他?(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271頁)意指因原 告是在博弈網站賭輸,因此無法退款;然觀諸卷附原告與被告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9至35頁),可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就曾向原告表示「人家已經在退款了」、「你再不跟我聯絡」、「錢無法退」(見上開刑案警卷第26至27頁),對於原告委託其追回的款項,究竟是否已經處理至退款階段,所述明顯矛盾,則其辯稱收取服務費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後,確 有為原告處理本案云云,已難盡信。 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仍虛構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原告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切結書後,王竣麟要求我給他地下匯兌、跟銀行高層談的花費,一直補,補不完,他叫我補費用,並沒有給我看任何資料,證明他有在處理,都是口頭講;他說他有認識警察去調金流、認識銀行高層,錢會比較好拿回來,他要跟認識的金流公司去談等語(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19、21、36頁),核與被告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認識銀行高層,就是銀行局的高層,跟中國信託總公司的經理,我也有認識警察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272至273頁),堪信被告有向原告聲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原告相信其有追回款項之能力,原告亦因此依被告要求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 然被告迭於上開刑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林智凱涉及的是多個博奕網站,他自己下注輸了,要去跟別人拿錢,所以對方不同意(見上開刑案審易卷第43頁)、林智凱的案件都是博奕網站,我有跟他表示牽扯的博奕案件很難處理(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一第63、69頁)、林智凱款項不能要回的原因,是這些都是賭博債務(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47頁)、林智凱的50幾萬是賭博輸了,不是詐騙(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118頁)、林智凱說是詐騙,但人家看是賭博(見上 開刑案易字卷二第258頁),多次供稱原告委託其追回的款 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更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們已經立好訴狀跟檢舉賭博的信」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33頁);原告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質以「你被騙的是否不只一間娛樂城,而是兩間娛樂城?」時,亦答稱「是」,亦足以推知原告委託被告追回的款項,確實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而非遭詐騙之款項。 被告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智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2筆3萬元給我時,我已經跟林智凱說這是賭博,B.G.R網站要求還要付保證金才能退款,我就是在這個時間左 右發現林智凱可能是賭輸,不是被詐騙等語(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267、281至282頁),可見被告王竣麟至遲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09年1月16日前,即已得知原告委託其 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被告王竣麟復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曾處理過追回在網路上賭博的錢的案件,有分好幾種,其中在賭博網站賭輸的錢,我取得客戶帳號後,會進去看是否有餘額、下注紀錄,如果確實有下注紀錄,而且是輸的,就沒辦法要回來等語(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268頁),顯見 被告王竣麟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然其於109 年1月16日前,得知原告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 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後,仍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由,要求原告匯款,自屬詐術無訛。 被告王竣麟固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處理林智凱案件時,我有聯絡上金流商「匯富」,「匯富」有請B.G.R的廠 商跟我們聯繫,我也有聯絡中國信託的經理、銀行局的人等語(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269、272至273頁),然而被告 王竣麟對於其為原告處理案件之進度如何,前後說詞反覆,已如前述;況且,倘其上述情節屬實,則其為原告處理案件時聯繫之人數眾多,其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上開人士聯繫處理之相關證明,更於上開刑案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除了我與林智凱的LINE對話紀錄外,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我有追討(見上開刑案審易卷第42頁),顯不合常理。可知其供稱處理原告案件時,確實有與金流商、B.G.R廠商、銀行人 員聯繫云云,均屬不實,其僅是向原告佯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原告誤信其有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並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⑶被告王竣麟另辯稱其與原告合意將原告所支付費用均暫時以借款處理,待案件處理好再結算、清償,並非詐騙云云: 觀諸卷附原告與被告王竣麟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 (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9至35頁),被告王竣麟屢次在原告匯款後,向原告表示:本人王竣麟跟林智凱借款將足月還清等語,原告亦回覆:OK、好(見上開刑案警卷第27、32、34頁)。 惟原告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借款予被告之真意,證稱:王竣麟只是要個依據,並非我的本意,這並非借款,是我匯多少錢給他做個紀錄而已,後來他也沒有「足月還清」,而是一直要我貼補後續費用(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25、33至34頁),被告王竣麟亦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清償期,待其確認事情處理完畢後才須返還,且其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分文(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258、279頁),可見上開「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或利息,且何時返還是由被告王竣麟單方決定,迄今也均未返還。審酌被告王竣麟、原告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且已經簽定切結書作為原告委託被告王竣麟追討款項之依據,實難相信原告有將其給付被告王竣麟之款項作為無息、無清償期借款之真意,原告於上開刑案證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只是作為其確實有匯款給被告王竣麟之憑據,堪信屬實,被告王竣麟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是被告王竣麟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損害金額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損之金額另包含依據切結書,交付18,000元、12,000元服務費、於109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3,600元、500元之部分,惟查: ①被告王竣麟曾經成功追回自己及訴外人白振弘遭詐欺之款項,堪信其確實有追回遭詐騙款項之能力乙情,業據上開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委託被告追回之款項,是在投資網站遭詐騙之款項(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19、35頁),被告王竣麟亦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智凱簽立切結書時,他說他是被詐騙,不是賭輸,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時間左右,我才發現他是 賭輸,不是被詐騙等語(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281至282頁),則被告王竣麟既有追回詐騙款項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在臉書社團上張貼文章,及嗣後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依約收取18,000元、12,000元服務費之際,已知原告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即無法排除被告王竣麟於上開時間點確實有為原告追討款項之真意,迄至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得知原告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 為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時,始萌生詐欺取財犯意之可能性;而原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僅給付被告共計3萬元,金額尚在雙方自始約定之6萬元服務費範圍內,亦無從認 定被告王竣麟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情事。②原告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2月13日匯款給王竣麟3,600元,是包紅包給他,因為我朋友的那段語音, 讓王竣麟的上頭不開心,王竣麟要求我包3,600元給他,否 則就不處理我的案件;同年月19日我又匯款500元給他,因 為他說他身上沒錢,為了處理我的案件導致他沒錢(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40至41頁)。被告王竣麟於上開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9年2月13日我有要求林智凱匯款3,600元紅包給我,因為他傳語音訊息,說我們是詐騙集團,並 說只要我們一出現,就要把我們拖出來打,當時我跟他說,我可以將語音檔拿到地檢署提告恐嚇,他為了平息這件事,才支付3,600元的紅包以示道歉;同年月19日,我也有向林 智凱要500元的生活費(見上開刑案警卷第5至6頁,易字卷 二第262至264頁),互核原告、被告王竣麟於上開刑案所述,可見被告王竣麟於109年2月13日是以「包紅包」為由,要求原告匯款3,600元,於同年月19日是以「生活費」為由, 要求原告匯款500元,難認有施用任何詐術,原告亦未陷於 錯誤。原告復未再提出被告王竣麟就此部分自始有詐欺故意之事實,自亦難逕認被告王竣麟需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③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依據切結書,交付18,000元、12, 000元服務費、於109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3,600元、500元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34,1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此部分款項,是否得由原告另訴依契約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為請求,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因訴訟受有勞動、車資往返損失10,000元等語。然不僅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確實支出車資、受有勞動損失乙節,且此部分應屬原告行使自身權利所為,與被告王竣麟本案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勞動、車資損失,尚不可採。 ⒋被告王竣麟其間曾匯款93,500元、5,000元,合計98,500元予 原告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竣麟給付之金額共79,52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7金額合計178,020元-98,500元=79,520元),核有所憑。 ㈡被告王宏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王宏碩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王宏碩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⒉經查,被告王宏碩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辯稱:我和王竣麟同住,我知道他的帳戶被凍結,但我不知道原因;王竣麟說他要去找工作,要發薪水,要我借帳戶給他,我不知道他後來究竟有無去工作,也不知道他是否有用我的帳戶詐欺他人等語(上開刑案審易卷第43頁),核與被告王竣麟於上開刑案警詢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我的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凍結,我因工作需要,所以在108年10月間跟爸爸借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我跟爸爸說是上班公司薪轉用的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2頁,易字卷一第64至65頁)相符,則被 告王宏碩是否知情被告王竣麟之上開詐騙行為,因此出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有無參與該詐騙集團,已非無可疑。再者,被告王竣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刑案易字卷二第293至297頁), 則被告王宏碩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王竣麟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竟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語,亦非無稽。復審酌被告王宏碩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對象為其至親,與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別,無從排除其是單純基於對被告王竣麟之信任,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就被告王宏碩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未能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宏碩應與被告王竣麟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竣麟應給付原告7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王竣麟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內容 原告匯款金額 1 109年1月16日 補足約定服務費6萬元所餘之3萬元、支付3萬元保證金給B.G.R網站 3萬元、3萬元 2 109年2月21日 地下匯兌手續費、高鐵車票費 3,505元、4,505元 3 109年1月29日 處理費 4萬元、4萬元 4 109年1月30日 處理費 15,000元 5 109年2月1日 處理費 5,005元 6 109年2月4日 處理費 5,000元 7 109年2月12日 處理費 5,005元 8 合計 178,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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