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林揚奇

  • 原告
    高雅怡
  • 被告
    廖儷珊張嘉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高雅怡 被 告 廖儷珊 張嘉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3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嘉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儷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廖儷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水費、電費等均應由被告廖儷珊負擔,被告張嘉恆則為被告廖儷珊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廖儷珊未按時給付租金,自10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未繳納租金達4個月,已逾二個月未給付租金。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開始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家恆(轉知被告廖儷珊)給付租金,然被告廖儷珊均未繳納,原告乃於109年11月15日終止租約。惟被告廖儷珊遲至110年1月始交還 系爭房屋鑰匙搬離。結算至109年11月15日止,被告廖儷珊 積欠4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6,000元租金,且被告廖儷珊積欠電費31,054元及天然氣費2,326元,另被告租賃期間將屋內家具、家電、裝潢破壞 ,並堆積大量垃圾,致使原告必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37,000元,另需汰換如附表二所示家具裝潢合計46,000元。再被告廖儷珊遲至110年1月始搬離系爭房屋,請求給付2個月之不當得利合計56,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儷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儷珊:爭租約於109年11月15日終止(見本院卷92頁) ,但原告所提之費用,都跟伊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嘉恆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43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儷珊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張嘉恆擔任被告廖儷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年11月15日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 、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31-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11月15日終 止(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廖儷珊積欠4 個月租金,經扣除2個月押金後 ,尚積欠租金2個月共56000元,及天然氣費2326元、電費31054元,另被告租賃期間將屋內家具、家電、裝潢破壞,並 堆積大量垃圾,致使原告必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37,000元,另需汰換如附表二所示家具裝潢合計46,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第13條約定:「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貳萬捌千元正,乙方(即被告被告廖儷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甲方(即原告)應需負責修理完成」、「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張嘉恆)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儷珊未繳納109 年8月至11月之租金,扣除押 金後仍欠56,000元、另積欠天然氣費2,326元、電費31,054 元,業據提出通訊紀錄、存證信函、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30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廖儷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本應支付租金並承租期間所生之自天然氣費及電費,被告張嘉恆為被告廖儷珊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此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合計89,3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廖儷珊搬離系爭房屋後,於系爭房屋內、外遺留有大量廢棄物未為處理,其所生清潔費用共計7,000元等情,雖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第31-41頁)。被告則辯稱照片中的東西都不是伊所有云云(本院卷第92頁)。 惟依被告廖儷珊所提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稱:我們已經完全終止租約,也要清空租其他人, 你的私人物品麻煩今晚12點前清空,還是你同意我幫你打包放管理室等語(本院卷203頁);於109年11月28日稱:再有非我們同意下的任何人來一律報警處理,連同你要搬東西也是等語(本院卷207頁)。於109年12月1日稱:承租人廖儷 珊已經終止租約,同意由房東我清空,你只是保證人,不是房客,現在再次催告你在3日內取走你的私人物品,如果屆 期不來取走寄存的物品,我會報警會同警察移除你的物品等語(本院卷217頁),依上開原告陳述,堪認原告與被告廖 儷珊於109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廖儷珊已同意 由原告代為清空系爭房屋,而繼續住在係屋者為保證人張嘉恆。是依此情,原告所舉系爭房屋照片之髒亂情況,是否為被告廖儷珊搬離系爭房屋時之現況,實有疑問?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清潔費用7,000元,尚難准許。 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刷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儷珊於承租期間內,因吸菸導致牆面需重新粉刷,需費用3萬元,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 ,惟僅憑該資料,無從確認牆壁具體髒污情形,也無從確認該髒污是何因素造成,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項目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儷珊於承租期間內,因毀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53頁),惟僅憑該資料,無從確認各該物品損害為被告所造成,且原告就電視、沙發布面破損、把手毀損更換,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⒍附表二編號6之餐桌椅、編號7之裝飾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儷珊於承租期間內,毀損餐桌椅、裝飾物等情,雖提出訂購單為證(本院卷第55頁),惟僅憑該資料,無從確認原有之餐桌椅、裝飾物是否毀損?若有毀損情況如何,及毀損原因,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不當得利部分: 依⒊所論,原告與被告廖儷珊於109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 後,被告廖儷珊已同意由原告代為清空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住在係屋者為保證人張嘉恆。準此,原告向被告廖儷珊請求不當得利,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89,38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67頁、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價 格 1 清潔費用 7,000元 2 因吸菸導致牆面重新刷漆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價格 1 電視 9,900元 2 鞋櫃門片破損 7,600元 3 衣櫥門片破損 1,1000元 4 沙發布面破損 5,000元 5 次臥門把手毀損 1,000元 6 餐桌椅 8,300元 7 壁面裝飾物 3,2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