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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揚奇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告
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曾博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道0號351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因變換車道、不當超車之行為,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蔡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所載運之鋼捲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11,733元(含鋼捲受損費用395,733元、拖吊費12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駕照與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鋼捲再處理損失費用估算表、裝車明細表、現場照片、報導新聞內容、鋼捲照片、銀行匯款收執聯、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單、拖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範圍、項目與金額等,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1.鋼捲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載運有鋼捲一顆,因系爭事故損失395,733元,業據提出鋼捲再處理損失費用估算表、裝車明細表、鋼捲照片、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第41-45頁、第141頁),核與鋼捲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拖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拖吊系爭車輛,支出費用126,000元,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必須借助車輛拖吊帶離現場,且原告就此提出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單、拖吊費統一發票,以及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49頁、第141頁),該拖吊費用在原告承保範圍內(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給付5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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