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84號
- 原告
- 邱莞筑
- 訴訟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 被告
- 宋以瑄
- 訴訟代理人
-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安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吉街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民路慢車道北往南直行至此,見狀急煞而失控自摔(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肘、雙膝、雙足及腹壁深度擦挫傷、右腳趾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進而造成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髕股軟骨損傷及內側皺襞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隔年才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就醫診斷出系爭乙傷害,此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為證,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事證無誤,堪以認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及109年7月7日在高醫就醫,經該院診斷系爭甲傷害,後又於110年4月16日至中正骨科就醫,經該院診斷右膝半月板破裂,又於同月20日再經該院診斷出系爭乙傷害,並於110年5月4日在該院進行手術,有高醫及中正骨科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33至37頁)。經本院將原告在高醫及中正骨科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經該院骨科評估後,鑑定意見認為系爭事故造成右膝前側擦挫傷,可證實右膝遭受由前往後高能量衝擊,使前側的髕骨撞擊後側的股骨關節面,造成髕骨軟骨損傷,且前往後外力使脛骨往後位移導致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亦可能合併扭轉使半月板損傷,而長期膝關節發炎可能形成內側皺壁症,因此判斷系爭乙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有該院112年3月3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524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96至398頁),該鑑定報告由具相關專業之醫師所為,且無事證顯示有何偏頗,應屬可信,膺認系爭乙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有著有規定,原告於案發後警詢時自陳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警卷第38頁),堪認原告有超速情形,且若原告依速限行駛,當有機會於發現被告轉彎時及時因應採取應變措施,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爰審酌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貿然左轉,且原告超速程度尚屬有限,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0%、80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60,572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20%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288,458元(360572x80%=288,457.6,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5,297元,有帳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73、189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尚得請求273,161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先過失相抵,再扣除強制險金額)。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05326 1、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已支出費用65326元(詳如附表二)。 2、原告因系爭乙傷害於110.5.4在中正骨科手術,未來仍須持續回診,預估費用4000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編號1至6、8至14共15078元不爭執。編號7部分,無法證明有至雲林就醫必要,否認。編號15非醫療費用,否認。中正骨科有多筆都是證明書費,無必要。未來預估費用應舉證。 1.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4共15078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有據。 2.原告於109年8月20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右膝挫傷,該次就醫支出575元有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可稽(本院卷第53、73頁),此部位與系爭傷害相同,且依醫療費收據顯示原告該次有診察、注射、藥劑費,可見應有接受治療無誤,自不因原告就醫地點較遠,就認該就醫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此575元為有理由。 3.附表二編號15之推拿復健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必要性,無理由。 4.原告在中正骨科因系爭乙傷害就醫,業如前述,而原告總共在該院支出醫療費用48573元,有單據可稽(本院卷第87至111頁)。上開費用中,附表二編號19費用有250元、編號21費用有250元、編號24費用中有700元是證明書費,另編號20、22、25、26各有40、60、300、390之證明書費,但均未見原告提出當時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每次申請之證明書都是證明損害所必要,難認請求可採,故此部分合計1990元應予扣除(編號17之證明書費100元、編號28之證明書費70元,經原告提出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並經本院作為證據審酌,應認屬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無須扣除)。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00000-0000=46583元。 5.原告主張未來回診費用40000元部分,未見具體事證可佐,難認可採。 6.綜上,此部分共計得請求62236元(15078+575+46583=62236)。 2 輔具費用 717 因系爭傷害購買護膝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交通費 12645 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及上下班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編號1至4不爭執,編號5爭執關聯性,編號6至10上下班交通費部分無證據可確認上班及請假之實際日期。 附表二編號1至4共2645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有據。 又被告雖爭執附表二編號5在中正骨科就醫部分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但系爭乙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並未就計算方式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3600元交通費可採。 附表二編號6至10部分,原告主張是109年7月如各該編號所示日期之上下班之交通費,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109年6月17日至高醫急診,當時拍攝X光未見明顯骨折,且當天就離開;109年6月19日回診,醫師僅建議以自費敷料作傷口照護;109年7月1日原告回診主訴右足第二趾疼痛,有高醫診斷證明及111年11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8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211頁),故原告就醫紀錄並未顯示其該段期間因系爭傷害而明顯影響日常行動能力,是否因此必須搭乘計程車才能上下班,不無疑問。再者,原告主張於該等日期上班、花費計程車費用,並無事證或相關單據可佐,無法確認實際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其請求難認可採。 綜上,此部分共2645+3600=6245元有理由。 4 看護費 36000 因系爭傷害需一個月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466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5 薪資損失 388199 1.因系爭傷害於109年6月17日至10月12日請假,受有51日薪資損失81600元(原月薪48000元)。 2.因系爭傷害頻繁請假被公司勸退,兩個月沒工作,損失96000元,且因此勞健保中斷,損失8892元。 3.110年3月24日至111年4月21日期間因請假看診、開刀、回診,請假56日,受有薪資損失122778元(月薪65774元)。 4.後續回診預計每月3日,從111年5月到112年6月共36日,損失78929元。 5.以上合計388199元。 就左列1.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及薪資證明。 就左列2.部分,無法證明原告請辭是因系爭傷害導致,且勞健保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 就左列3.及4.部分,應由原告敘明計算方式及舉證。 1.原告雖主張於109年6月17日至10月12日間共請假共51日云云。惟原告並未敘明具體請假日期,亦未提出請假紀錄,無法確認其實際請假情形,也無從確認是否都與系爭事故有關。但依高醫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109年7月7日至該院就醫,需休養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該段期間應有30日休養需求,另依高醫10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是上班日,原告上午受傷進高醫後,下午才離開高醫,當天應無法上班,加計此1日後,原告受影響之天數為31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見啦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於109年有來自佐見啦之薪資所得4967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以此金額除以原告在職月份9個月為55189元,原告主張其原本月薪48000元並未超過此數額,應屬可採。故原告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為48000x31/30=49600元。 2.原告主張因受傷請假被公司勸退,至同年12月1日才至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陽公司)工作,雖經提出前述佐見啦公司離職證明及久陽公司服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但上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以個人健康狀況需休養為由請辭,無法以此認定是被公司勸退,且即使原告果真因為請假被公司勸退而請辭,此情形也非通常車禍受傷會發生之結果,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2個月薪資尚非有據。 3.原告雖主張於110年3月24日至111月4月21日間共請假共56日云云。惟原告並未敘明具體請假日期,亦未提出請假紀錄,無法確認其實際請假情形,也無從確認是否都與系爭事故有關。但依中正骨科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110年5月4日日至該院手術,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該段期間應有1個月休養需求。又原告於久陽公司之月薪為65774元,有該公司服務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一個月薪資65774元,逾此範圍尚乏事證可佐,無從准許。 4.原告主張從111年5月到112年6月需每月請假回診3日,受有薪資損失云云,但從卷內診斷證明等事證無法確認原告所稱每月3次之回診需求,且對照附表2醫療費用欄所示就醫情形,原告111年4月以前也未固定每月就醫3次,無從認定主張屬實,請求尚難憑採。 5.以上合計115374元(49600+65774=115374)。 6 慰撫金 40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發生諸多障礙,也因此失業,精神上受有極大打擊,請求精神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於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7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甲、乙傷害需手術、就醫、回診對其產生之痛苦,以及對日常生活與工作所生之影響等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4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360572元(62236+717+6245+36000+115374+140000=360572)。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