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9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董瓊雲
- 被告
- 賴韻安即姆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並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利息至111年3月23日,尚積欠本息465,57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就其請求不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