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賴韻安即姆姆商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賴韻安即姆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並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利息至111年3月23日,尚積欠本息465,570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就其請求 不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