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啟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謝啟斌 謝靜怡 謝宇傑 謝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原 告 謝啟達 謝啟毅 謝靜慧 被 告 巴榮暉 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00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7,0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673元 ,及自民事補正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0至261、3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12時3 分許,駕 駛被告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 大貨車,自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右轉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即被繼承人謝元祿(下稱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及右小腿二度摩擦灼傷(佔表面積2 %)、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0,072元、復健費4,548元、就醫交通費2,355元、醫療用品費用54,057元、安全帽2,000元、系爭電動自行車修繕費17,450元(含零件14,950元、工資2,5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損害952,600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150,409元,合計為1,212,673元,被告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受僱於被告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害人於110年12月5日死亡,原告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害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 告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用亦不爭執,而系爭電動自行車、安全帽均應折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月5日,共99天,每天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至於原告另主張自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認為依被害人所受系爭傷害,僅須90日之專人半日看護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被害人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電動自行車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37之1至47、51至119、265至273頁);又被告甲○○本件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之受雇人即被告甲○○駕駛被 告車輛執行職務,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被害人騎乘之系爭電動自行車,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0,072元、復健費4,548元、就醫交通費2,355元、醫 療用品費用54,057元,共計391,0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杏一電子發票、勁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玖誠醫材有限公司收據、昇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統一發票、福德中西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天心物理治療所收據、私立八方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之1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364頁)。準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電動自行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電動自行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7,450元(含零件14,950元、工資2,500 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電動自行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本院卷第2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8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7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950÷(3+1)≒3, 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50-3,738) ×1/3×( 1+3/12)≒4,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50-4,672=10,278】,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500元,合計12,778元,逾此部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安全帽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被害人所帶之安全帽一併毀損,並提出事後購買安全帽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3頁),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被害人所使用,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可採。 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害人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月5日,住院、出 院期間,共99日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217,800元之情,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36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原告另主張被害人自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共334 日,亦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734,800元,然經被告認僅需專人半日看護90日等語。經查 ,觀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月5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及24小時專人照顧12 個月(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被害人為29年9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0歲之高齡,且傷勢非輕,衡情確有臥床等待癒合之醫療必要性,此期間當難自理生活,其請求於110 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共計334日之看護費用,亦屬合理可採。此外,被告亦曾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專人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之事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110年1 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共計334日之看護費用共為734,800元(計算式:2,200×334=734,800)。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0 ,072元、復健費4,548元、就醫交通費2,355元、醫療用品費用54,057元、系爭電動自行車修繕費12,778元、安全帽1,0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952,600元,合計1,357,410 元(計算式:330,072+4,548+2,355+54,057+12,778+1,000+ 952,600=1,357,410)。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50,409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復款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27頁),故扣除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207,001元(計算式:1,357,410-150,409=1,207,001)。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補正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本院卷第2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7,001元,及均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張縢沅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