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02號
- 原告
- 古京鑫
- 被告
- 李勇政
- 訴訟代理人
- 蔡亦修律師
李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慫恿原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向原告表示若投資無法取回,被告願意負責,後來原告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同意一個月後償還原告15萬元(下稱系爭約定),但屆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提出的證據只有一張對話紀錄,但原告並未證明該對話紀錄是否實際存在,也無法證明對話是發生於兩造之間,而且該對話紀錄內容也無法證明原告所述情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著有明定,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系爭約定存在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司促卷第11頁),但被告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實性,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以及對話是發生在兩造之間等事實,否則即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此部分有無證明方法,原告僅稱要看被告的良心、證據就是該截圖,其手機內已無原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無從認定認定該截圖之形式證據力與內容可信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