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瑞逸、吳光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黃瑞逸 訴訟代理人 黃國棟 被 告 吳光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8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民路54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壽民路54巷往南方向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訴外人吳鈺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德民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處,系爭機車先撞擊被告貨車之右後車尾,再與吳鈺琪之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骨骨折、右足舟狀骨骨折、陰囊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維修費17萬1 ,130元。㈡2個月看護費用7萬2,000元(每日1,200元X60日=7 萬2,000元)。㈢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5 萬元。以上扣除強制險保險金3萬8,2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6,3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萬6,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機車車尾之損失係吳鈺琪超速駕駛,導致系爭機車車尾與吳鈺琪之機車車頭碰撞,故車尾部分之損失不應由我負責;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居家照顧,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在小吃店工作,因休養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與吳鈺琪有自行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有卷附肇事資料可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7萬1,130元(含零件16 萬8,830元、代辦重新領牌800元、道路救援1,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9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月23日,已使用1年1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2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3,1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830÷(3+1)≒42,20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830-42,208)× 1/3×(1+1/12)≒45,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830- 45,725=123,105】,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2 萬5,405元(計算式:零件12萬3,105元+代辦重新領牌800元+道路救援1,500元=12萬5,405元)。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車尾之損失係吳鈺琪超速駕駛,導致系爭機車車尾與吳鈺琪之機車車頭碰撞,故車尾部分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吳鈺琪原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見本院卷第96頁),如無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與被告貨車發生碰撞,吳鈺琪所騎乘之機車亦不至於撞上系爭機車之車尾,仍應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車體毀損之損失,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一所辯,洵非可取。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有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 要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有國軍總醫院病歷摘要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堪信屬實。衡諸在 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用7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x60日=7萬2,000元),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居家照顧等語。然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右手腕及右腳掌均有骨折,傷勢非輕,足以造成日常起居不便,原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尚符常情,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本任職於五八炒飯,月薪1萬5,000元,因系爭傷害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五八炒飯工作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此一主張,亦應准許。 ⑵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及投保證明等語。然原告已陳稱其為工讀生,並未投保勞保等語,而衡諸原告因右手、右腳骨折,需專人看護2個月,依此 傷勢日常起居自理尚有困難,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至餐飲店從事勞力工作之能力,原告請求之收入金額亦低於基本工資,足認其主張因傷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 有前揭損失,應屬有據,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復原期間達2個月, 並參原告89年次,大學在學,任職於五八炒飯,月收入約1萬5,000元,被告50年次,碩士畢業,事發時擔任水電維修職員,當時月收入大約6萬元等兩造年齡、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45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係超速行駛,兩者相較,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8,894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萬5, 40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精神慰 撫金12萬元)x(1-30%)=25萬7,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險保險金3萬8,290元=21萬8,894元】。 ㈤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 決意旨參見)。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吳鈺琪分別超速行駛,均為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原因,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40%、原告與吳鈺琪各30%之過失責任,即被告、吳鈺琪之內部分擔比例為4:3,吳鈺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內部分擔額為9萬3,811元(計算式:21萬8,894元x3/7=9萬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陳其與吳鈺琪業以吳鈺琪給付原告3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低於吳鈺琪應分擔之金額,是吳鈺琪給付原告3萬5,000元後,原告即免除對吳鈺琪逾3萬5,000元部分之賠償責任,被告於吳鈺琪應負擔部分,可同免其責任。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5,082元(計算式:21萬8,894元-9萬3,812元=12萬5,0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見附 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