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于眞、黃健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于眞 訴訟代理人 黃瑜萍 被 告 黃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僅有12,150元,遂將此部分請求金額從13,830元減縮為12,150元,聲明因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99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 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小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林秀華,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無名指中段指節及掌骨骨折之傷害(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12,150元、醫療耗材1,227 元、看護費用22,200元、就醫暨復健之交通費用25,600元、正職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42,999元、兼職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64,606元等損害,且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總計11,100元,經計算折舊後,仍有5,61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28,408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被告有過失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及金額,有單據部分被告均願意賠償,但價錢太高,被告沒有辦法負擔,另慰撫金希望可以降一點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無名指中段指節及掌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且原告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已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捷輪車業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569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時,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2,150元、醫療耗材1,22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150元、醫療耗材1,227元之損失,已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53頁 ;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對於有單據部分亦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22,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從109年11月25日至 同年12月1日住院治療,且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均須專人看護,此部分以109年11月25日起算至109年12月13日,共計18.5日,原告均係由林秀華代為照護,自得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22,200元等語,已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5頁、第59頁),且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亦顯未見有任何逾越市場行情或不妥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醫暨復健之交通費用25,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09年12月1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30日、110年1月4日、1月6日、1月8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5日、1月18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7日、1月29日、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8日、2月17日、2月19日、2月22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26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各有前往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回診、復健之需求,且因傷勢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致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受有25,6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等節,雖未能提出相應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作為佐證。但本院考量原告上述之回診、復健日期,確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紀錄單對照可參,且互核一致(見附民卷第9至53頁、第55至57頁、 第61至63頁);又原告所受傷勢乃左無名指中段指節及掌骨骨折,已如前述,引該等傷勢位置判斷,原告主張其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回診、復健,亦顯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另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援引網站查詢計程車資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1頁),而非憑空杜撰,且其主張前往回診、復健之日期,確有在相應時間向所任職之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公傷假,同有請假紀錄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則依上開事證互析,應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有回診、復健之需求,且受有計程車費用25,600元之損失,要屬實在,而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失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⑷、正職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42,999元、兼職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64,606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醫囑須休養6個月,而 其所任之正職工作,即受僱於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無法請假,僅得在109年11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間請領18.5日之公傷假、110年1月4日至4月23日期間請領12日之公傷 假前往就診,此部分以其109年10月平均每月薪資均為34,016元、110年平均每月薪資35,616元換算,共計損失35,223元(計算式:⓵、109年部分:34,016元÷30日=每日工資1,1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工資1,134元×公傷假合計18.5日=20,979元。⓶、110年部分:35,616元÷30日=每日工資1 ,187元;每日工資1,187元×公傷假合計12日=14,244元。⓷、 109年+110年總和:20,979+14,244=35,223),且因109年10 至12月請假天數超過15日,導致原可領取之季度獎金7,776 元遭受取消,合計損失42,999元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均相符合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卡、薪資明細表、工作考核管理辦法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55頁、第69頁;本院卷第153至160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實,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醫囑須休養6個月,而 其所任之兼職工作,即受僱於羽傑國際有限公司、羽國運動廣場部分,均自109年11月25日請假至110年3月31日,共計109年請假137小時、110年請假268.5小時,此部分以109年時薪158元、110年時薪160元計算,合計受有64,606元之損失 等語(計算式:⓵、109年部分:時薪158元×137=21,646元。 ⓶、110年部分:時薪160元×268.5=42,960元。⓷、109年+110 年總和:21,646+42,960=64,606),已提出與其所述均相符 合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暨薪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55頁、第69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該部分之主張,同可信實,應予准許。 ⑸、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5,610元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影響,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共11,10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6,100元)等情,雖有捷輪車業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1頁),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本應如 原告所述即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機車係106 年7月出廠,有卷附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以殘值計算至多僅1,525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100÷(3+1)=1,52 5元】,又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必要費用至多為6,52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10元,自屬有理,應為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228,408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大學畢業,曾任職客服人員、門市及企劃人員、市調人員、儲備幹部等職位,現任職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羽傑國際有限公司、羽國運動廣場,月收入則如上述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約10,000多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0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自有可歸責之過失因素(詳後述),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原告目前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追蹤治療後,認遺留永久性功能障礙(見附民卷第55頁)等相關衍生影響之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難認有憑。 ⑺、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金額,合計為374,3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150元+醫療耗材1,227元+看護費用22, 200元+就醫暨復健之交通費用25,600元+正職工作之不能工 作損失42,999元+兼職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64,606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5,6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0頁),則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相同之過失情形 ,暨兩造駕駛時,如各自採取適當之注意義務,顯可適時阻止或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狀;復參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及事故地點之客觀狀態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7,196元【計算式:374,392元×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187,196元,再扣除原告自承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560元後(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3,636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3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