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盛融企業有限公司、黃淑芳、李鎮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盛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6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6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大埤路之交岔路口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前方準備右轉,訴外人黃明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擊黃車前方,同 樣準備右轉,訴外人劉和財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7,008元(含零件費用1,027,008元、工資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3、131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 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89頁),是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其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14,776 元(含零件費用1,027,008元、工資287,768元),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德冠賓士北高雄全方位展示中心回函為證(本院 卷第21至23、159至159之1)。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6 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1,8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 027,008÷(5+1)≒171,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027,008-171,168) ×1/5×(2+3/12)≒385,1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27,008-385,128=641,88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41,88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87,768元,共929,6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6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