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96號
- 原告
- 楊國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被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意明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328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應已時效消滅,且被告提出之原始債權資料即信用卡申請資料並非原告填寫,原告當時在監服刑,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是遭人冒簽,故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聲明:(一)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息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信用卡債權,且原告所主張者,是修法前之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就已存在之事由,應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持高雄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753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是某人以原告名義於87年9月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所生債權,富邦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已於95年1月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未據原告爭執,亦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 之效力,亦為104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而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104年7月1日修正前核發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係於88年5月31日核發,並於88年7月12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故該支付命令為104年修法前核發、確定,依上開說明具有既判力,而原告所持其並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是遭人冒簽云云,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方以成立前存在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云云,但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87年之信用卡債權,系爭支付命令88年7月17日確定後,時效重新起算15年,而系爭債權憑證是於102年12月23日核發,距離上開時點並未超過15年,且被告106、108、111年都有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罹於時效,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息均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