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俊雄即永沛企業社、黃維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俊雄即永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美琄 被 告 黃維哲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駕車撞毀原告所有之2 座加水機機台,嚴重毀損致無法使用,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機台費用新臺幣(下同)635,000元(如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 所示)及營業損失30,000元(每日1000元,共30日),合計66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撞倒附表編號1之加水機,附表編號2那台只有底座受損,機體本身沒受到撞擊,且被告找廠商評估附表編號1、2加水機之維修費用分別是90,000元、6000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移行駛撞上路旁,而碰撞原告所有加水機,導致原告之加水機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至101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加水機受損,且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因加水機受損受有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損害,固經提出奇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澎公司)估價單為證(下稱甲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奇澎公司雖曾提出甲估價單,但該估價單內容除了附表編號1、2之加水機以外,尚包括並未受損之另一台加水機(估價單上第一筆,報價金額150000元,本院卷第17頁),則該估價單內容是否確實是針對原告本次受損所為,非無疑問。又原告雖主張估價單是更換機器的價錢,機器已經沒辦法修,都需要更換云云(本院卷第106頁),但經檢 視現場照片,顯示附表編號2之加水機雖然有明顯倒地受 損、底部管線斷裂情形(本院卷第88頁),但附表編號1 之加水機除了金屬底座變形外,看不出機體本身明顯受損或變形,且正面顯示數字的螢幕仍能正常顯示(本院卷第87頁),則該機器是否確實無法修復,必須整台更換,仍有疑問,而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2)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另一份同由奇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向被告求償等語,未據原告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且有該估價單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該估價單之金額明顯低於甲估價單之金額,落差達數十萬元(見附表「乙估價單金額」欄),考量奇澎公司於事發後出具兩份不同估價單,金額落差又甚大,則是否能夠逕以甲估價單為準,認定該估價單所載即為回復原告所受損害之必要金額,仍有疑義。 (3)原告雖主張甲估價單是其後來跟奇澎公司說他們的機器是有IC晶片插卡的,還有殺菌,是做鹼性出水,請該公司重新報價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但此說法反而顯示奇澎 公司出具上開估價單時,可能未實際到現場檢視機台規格及受損狀況,否則若該公司有實地評估檢視,何以會不清楚原告機器的規格、性能就作出報價? 又何以僅依照原告的補充說明就能重新報價? 且上開估價單均未區分附表編號1、2加水機之受損情形,均僅為全機更換之報價,甚至連同全未受損之另一台加水機也一同報價,益見甲、乙估價單是否確係基於原告加水機實際受損情形,進行具體評估後所為,尚有疑義,無法認為報價單能夠反映實際受損情形,無法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奇澎公司人員蔡丁富到庭作證,但其表示不願到庭(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又未另提出足供本院判斷其加水機 是否確實都完全不能修復,以及除了上開估價單外,足供本院確定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何之具體事證,本院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無從採認原告主張,僅能依被告所述96,000元金額(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認定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2、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原本每日營業額是多少,以及受損加水機之實際必要修復期間,且原告之三台加水機中,僅一台倒地確認無法使用,且有一台沒受到影響、仍可使用。在此情況下,原告若受有營業損失,應該是原告原本的客戶都只願意使用本次故障的加水機,或出於其他原因不願意改用沒壞的加水機,就不去原告的加水站加水,才會造成原告營收減少之情形,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上述情形存在,無法逕行採認原告主張。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品項 原告主張金額 乙估價單金額 1 麥飯石水&磁化水兩出水殺菌型加水機(本院卷第87頁照片中倒地之加水機) 170000 85000 2 電解離子水殺菌營業用大出水量加水機(本院卷第87頁照片中,在編號1加水機旁底座變形之加水機) 450000 100000 3 施工及管線費用 15000 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