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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索羅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索羅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索羅門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邀同被告陳信鴻簽訂保證書,保證額度為1,200,000元,保證其就索羅門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將來發生債務願負連帶責任。詎索羅門公司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76,09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5至40頁)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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